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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济南市高**管理委员会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被告济南高新**理委员会(简称高新管委会)、济南高新**理委员会孙村街道办事处(简称孙村办事处)、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简称高新执法局)的拆除房屋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宋**,被告高新管委会、高新执法局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姚**、王*,被**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明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银诉称,2011年8月5日,三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伙同东**委会纠集500余人和4台挖掘机,强行将原告的合法房产拆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三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孙村办事处和高新区建设发展协调服务办公室于2011年7月28日联合下发的搬迁拆除通知;

2、本院(2014)济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行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

3、证人苗**、苗兴海出庭作证;

4、2011年8月5日的现场照片四张,显示城管执法人员参与拆除活动;

5、高新管委会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

6、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本院(2012)济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

7、2011年10月23日顺风快递邮寄详单及行政起诉状一份;

8、2011年10月23日顺丰快递邮寄详单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9、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复字(2012)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10、本院2011年11月26日转办介绍信和济南**会办公厅2012年4月27日转办介绍信。

原告用上述证据1~6证明被告拆除了原告的房屋,7~10证明原告超过起诉期限不是因为个人原因。

被告辩称

被告高新管委会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其明确知道房屋拆除的时间是在2011年8月5日,但时至2015年3月9日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2、我机关并非强拆行为的实施主体,对原告房屋的拆迁是东沙沟村村民自治的民事行为。2010年8月9日东**委会与该村支部委员会向我机关提出了《关于北车风电项目生产严重扰民的情况汇报》,反映北车风电项目生产严重扰民并提出请求整村搬迁。本机关考虑到净化村民生产环境等因素,批准同意了采取过渡性安置的办法对东沙沟村实行整体搬迁拆除。随后东**委会限期对东沙沟村进行整建制搬迁,且大多数群众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搬迁拆除任务,但原告无任何理由,一直拒绝搬迁拆除,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东沙沟村整体搬迁的大局,且损害了绝大多数群众的利益,为此,东**委会才对原告房屋依法予以搬迁拆除。我机关虽以高新区建设发展协调服务办公室的名义,向原告送达搬迁通知,督促原告自行拆除房屋,但搬迁通知本身不具有强制性,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影响。通知中虽载明“逾期将依法予以清理”的内容,但我机关并未要求、授意或委托东**委会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综上东**委会对原告房屋的拆除是村民自治的行为,不是我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新管委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关于北车风电项目生产严重扰民的情况汇报;

2、东沙**委员会会议纪要。

被**办事处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房屋系由东**委会组织实施拆除的,被**办事处并未参与、组织和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孙村办事处的起诉。

被告高新执法局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被告高新执法局并未参加、拆除原告的房屋,拆除原告的房屋是东沙沟村村民自治的行为。

被**办事处、高新执法局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管委会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情况汇报形成在村委会会议纪要之前,涉嫌伪造。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三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的当事人为王**,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另案起诉了被告,与被告有利害冲突;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拍摄时间是原告自行设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原件;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提起过信息公开或征地违法的相关起诉,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6,系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原告提交的证据1、3~5,7~10,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且能与证据2、6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互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2年11月,原告取得历城集建(92)字第11310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0年8月9日,东**委会和东沙**员会向高新管委会提出关于北车风电项目生产严重扰民的情况汇报,内容如下:“北车风电项目在各级领导的关心和帮助下,经过建设者们一年多辛苦的工作,现在已经进入到设备安装调试和试生产的阶段,因当初企业选址定在了我村(东沙沟村),其生产车间与村民住宅仅一墙之隔,最近的距离仅为十几米,现在车间生产已经开始,且24小时不间断工作,由此产生的噪声、废气、粉尘严重影响了村民的日常生活和身体健康。为此,许多村民先后数次到村委反映情况,情绪非常激动,由此也影响了村两委的正常工作秩序。在此,我们恳请管委会领导协调北车风电项目,妥善的解决这一矛盾的问题,还村民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2011年7月28日,济南高新区**调服务办公室和孙**事处给原告下发搬迁拆除通知,内容如下:2010年8月东**两委因北车风电企业生产扰民向管委会提出了整村搬迁的申请,管委会从以人为本和建设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批准同意采取过渡性安置的办法对东沙沟村进行整建制搬迁,搬迁拆除时间确定在2010年11月16日至2010年11月30日,绝大多数群众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搬迁拆除任务。但截至目前你户一直尚未搬迁拆除,此行为已严重影响高新区建设发展大局,并损害了绝大多数群众的利益。限你接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区指挥部办理搬迁补偿相关手续,并将所有房屋及地上物全部拆除清理完毕,逾期将依法予以清理。2011年8月5日,原告所有的历城集建(92)字第11310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

济南高新区**调服务办公室系高新管委会成立的临时机构。

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向高新区人民法院出具信函载明:“现介绍来访人苗**3人为房屋拆迁纠纷立案问题去你院,请接洽。”济南**会办公厅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出具转办介绍信,载明:“兹有苗**三人于2012年4月27日到市人大上访,现转往你处,请依法接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二、三被告是否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原告所有的历城集建(92)字第11310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房屋虽于2011年8月5日被强制拆除,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后曾就房屋拆迁纠纷的立案问题先后于2011年10月26日、2012年4月27日到本院和济南**委会反映情况,因此原告在起诉期限内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故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供的高新管委会和孙**事处出具的2011年7月28日搬迁拆除通知,上有济南高新区**调服务办公室及孙**事处的公章,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济南高新区**调服务办公室系高新管委会成立的临时机构,其向原告下发《搬迁拆除通知》的行为应视为高新管委会的行为,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高新管委会承担。原告提供的《搬迁拆除通知》、高新管委会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照片,可以证实三被告参与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三被告虽认为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系东**委会行使村民自治行为,应由东**委会承担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三被告组织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未提供证据及依据,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三被告于2011年8月5日实施的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济南高新**理委员会、济南高新**理委员会孙村街道办事处、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1年8月5日实施的拆除原告黄**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管理委员会、济南高新技**孙村街道办事处、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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