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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要求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履行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法定职责,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并向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立、张*,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起诉称,2010年,被告征收了唐**二村部分土地,原告的承包地也在其中。原告不需要统一安置,也无条件再调整承包地。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将土地征收补偿费直接支付到村里,违反了《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征收或者征收土地后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80%支付给土地承包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给由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的规定。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府答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2、土地征收补偿方案规定,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到村委会。3、市政府已经根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将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支付到村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2010)132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载明征地补偿安置费支付到唐冶办事处合二村;

2、征地听证告知书、征地听证送达回证、放弃征地听证证明、征地公告图片资料;

3、征地补偿协议书、往来结算票据、收据、收款证明,协议载明补偿安置费支付到被征地村;

4、土地分配款明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市政府征收了唐**二村部分土地,包含原告的承包地。市国土局在唐**二村所在地,公示了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方案载明,土地补偿安置费支付到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可以提出异议。村委会同意补偿安置方案,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市政府未将土地补偿安置费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作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据此,原告关于市政府应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关于市政府应向其支付安置补助费的诉讼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定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没有异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第十六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协议和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规定程序足额支付给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

本案中,市国土局拟定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载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一并支付给唐**二村,该方案在唐**二村所在地进行了公示。原告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也未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虽然原告在诉讼中提出不需其他任何单位安置,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补偿安置方案公示期间,其向市国土局提出不需要其他任何单位安置的事实,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关于其不需要统一安置,市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的规定,向其支付安置补助费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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