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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商河县孙集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义务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商河县孙集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义务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商河县孙集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商河县**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陈**于2014年8月15日向商河县孙集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咨询出卖其承包地(位于本村南2里左右,面积30-40亩)中杨树及杂树需办理采伐证事宜。商河县孙集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电话中告知其先由本村村委会出具权属证明。当陈**在电话中向商河县**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要求出具证明时,商河县**民委员会因对陈**所称承包地事实及林木权属有异议,拒绝给陈**出具证明。

上诉人诉称

另查明,陈**曾于2014年9月16日以商河县孙集镇人民政府、商河县林业局、商河县人民政府、商河县**民委员会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上述被告办理采伐证有关手续及赔偿经济损失。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商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裁定不予受理。陈**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8日,济南**民法院作出(2014)济行终字第241号行政裁定,因陈**同意以商河县林业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裁定撤销(2014)商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并由山东**民法院立案受理。后陈**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个人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外,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量、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山东省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采伐时,申请人应填写、提交《林木采伐申请书》,并提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提报的文件材料和林木权属证明材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的采伐申请,应当先递交所属乡镇林业工作站审核。经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于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报当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

根据法院对商河县林业局的调查,个人所有林木在商河县林业局办理林木采伐证,需要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及林木权属证明等材料。林木权属证明可以是《林权证》或村民委员会出具林木权属证明,其目的是为厘清林木权属,防止发生林木权属争议。陈**在向商河县孙集镇人民政府咨询如何办理林木采伐证相关手续时,商河县孙集镇人民政府依据相关规定,已经告知其办理采伐证所需要的相关资料。陈**主张中所涉采伐林木,因商河县**民委员会对该林木权属持有异议而没有为其出具书面证明,致使陈**要求商河县孙集镇人民政府办理林木采伐证所需相关资料不齐全。商河县孙集镇人民政府因没有收到陈**有关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证相关书面材料,故无法根据法定程序为其审核办理采伐证事宜。陈**完全可以通过行政确认等途径确定其林木权属后,按有关法律规定向商河县孙集镇人民政府提交相关手续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证。

综上,陈**起诉商河县孙集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理由不成立,其要求商河县孙集镇人民政府解决办理林木采伐证有关的手续及赔偿因延误办理与林木采伐证有关手续而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商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陈**要求被告商河县孙集镇人民政府解决办理林木采伐证有关的手续及赔偿因延误办理与林木采伐证有关手续而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承担。

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不公平对待当事人,(2014)商行初字第24号卷宗证据中1-8号证据与本案关系密切,可直接证明林木权属没有争议,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是错误的,商河县孙集镇人民政府在2014年8月15日之前就已经接到了陈**要求解决办理林木采伐证相关手续的申请,济南市政府12345督办平台也一直在督办,陈**这次申请采伐的树木是在2004年采伐后按照规定重新种植的,商河县孙集镇人民政府在办证过程中不作为违法,请求二审支持陈**的诉讼请求。

商河县孙集镇人民政府答辩称,陈**未向镇林业站提出采伐林木申请和递交所需的证明材料,镇林业站无法为其办理采伐手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商河县**民委员会答辩称,陈**承包集体荒地2004年已到期,村委会对其申请采伐的树木权属有异议,所以村委会不能为其办理证明信,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陈**向原审法院提供电话录音的光盘一张,用来证明办理采伐证的相关事实。

经陈**申请,原审法院调取(2014)商行初字第24号卷宗证据一宗,编号为1-8号。其中1-3号证据分别为2004年及2002年商河县牛堡乡人民政府收到原告农税款的书面证明,陈**以此证明其承包地的事实;其中4号证据为2004年3月10日商河县牛堡乡人民政府向陈**出具《关于付家干沟两岸清障的通知》。陈**以此证明其受到打击报复的事实。其中5号证据是商河县**民委员会作为原告起诉被告陈**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时间为2005年6月5日;6号证据是(2005)商民一初字第70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裁定中止审理)。陈**以5-6号证据证明法院对商河县**民委员会要求其退回承包地没有给予支持。其中7号证据为孙**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陈**与他人曾签订林木买卖合同。陈**以此证明出卖林木事实及他人办理采伐证的事实。其中8号证据为照片两张,陈**以此证明其承包地事实。

被上诉人商河县孙集镇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加盖商河县林业局公章的书面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个人所有的林木在商河县林业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办理依据及办理程序。

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法院工作人员对商河县林业局执法大队大队长高**的调查笔录;2、商河县林业局提供的空白格式林木采伐申请书一份。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经开庭审理二审对证据的分析与原审判决一致。二审中,陈**提交2015年1月7日村委会通知陈**限期采伐承包地上树木的《通知》复印件和2015年2月10日村委会主张合同期满后陈**返还承包地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商河县**民委员会对陈**承包地上的树木权属无异议。商河县孙集镇人民政府、商河县**民委员会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陈**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陈**二审提交的证据涉及陈**和商河县**民委员会之间的承包合同纠纷,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采伐时,申请人应填写、提交《林木采伐申请书》,并提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提报的文件材料和林木权属证明材料。林木权属证明可以是《林权证》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林木权属证明。因商河县**民委员会拒绝为陈**出具权属证明,致使其要求商河县孙集镇人民政府办理林木采伐证所需相关资料不齐全,商河县孙集镇人民政府无法根据法定程序为陈**审核办理林木采伐证相关手续。原审判决认定陈**起诉商河县孙集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理由不成立并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陈**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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