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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新不予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新不服济南**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4月26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要求撤销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于2013年4月3日作出的高新公决字(2013)第000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于当日送达上诉人。处罚决定书上明确载明:“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济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于2015年4月26日提交起诉状,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高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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