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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简称历城区政府)2014年8月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历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历城区政府2014年8月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吴**:本机关于2014年7月23日收到你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并于当日受理。经查,你申请的信息不是我单位制作和保存,不属于我单位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建议联系该地块安置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主体张马**员会咨询。如对本告知书有异议,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定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历城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济南市**城区分局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提交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第238号令)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山东省人民政府鲁**(2011)年1407号文件审批的济南市**办事处张马屯村地块四的征收土地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与2014年8月6日作出回复,称不属于其公开范围,原告不服,申请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济南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答复违法,判决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被告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济南市人民政府济政复决字(2014)2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查询单。

被告辩称

被告历城区政府辩称,被告接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立即向济南市**城区分局和王舍人街道办事处了解有关情况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根据《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第238号令)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土地征收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征地办公室具体负责”。相关地块的征收主体为济南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等工作都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进行。而相关安置补偿款的分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在此项目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张马**员会。综上所述,被告做出信息公开告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其并未向济南市**城区分局提出过信息公开申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即济南市**城区分局2014年7月31日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予认可。被告则主张济南市**城区分局的告知书是内部流程,不是对外公开的。虽然上面写明是对吴**作出,实际是给被告的一个情况说明,并没有给原告送达。被告对原告的1-3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被告证据即济南市**城区分局2014年7月31日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因该告知书写明系对原告作出,而原告没有提出过申请,也没有收到过该告知书,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为无效证据。原告证据1-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吴**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历城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山东省人民政府鲁**(2011)年1407号文件审批的济南市**办事处张马屯村地块四的征收土地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收到原告的申请,2014年8月6日作出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向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4日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简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亦明确指出:“《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为此,《条例》第九条明确了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4项基本要求,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重点主动公开的15类政府信息……”由此可见,“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被告历城区政府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山东省人民政府鲁**(2011)年1407号文件审批的济南市**办事处张马屯村地块四的征收土地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公开的信息。

被告主张其虽然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但根据《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第238号令)第五条的相关规定,相关地块的征收主体为济南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等工作都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制作或保存,不属于其公开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作出的答复并未按照上述规定,告知其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机关及联系方式。

对于被告提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涉案地块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张马**员会是相关土地安置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主体的主张,本院认为,《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中“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履行土地征用或者征收、房屋拆迁等职责过程中,向被征或被拆迁主体发放、使用相关补偿、补助费用的情况,而不是被征收或被拆迁主体收到补偿、补助费后的最终发放、使用情况。

因此,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符合《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吴**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限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吴**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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