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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济南市公安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行初字第1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本案中,李**的父母李**、李**于1990年9月28日离婚时,李**尚未成年,李**由李**抚养,其监护人为李**。李**以李**患精神疾病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以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以李**法定代理人名义提起的诉讼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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