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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土地行政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行初字第1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0日,张**以烟台**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局)为被申请人,向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3月26日,省国土厅作出受理通知,2014年5月19日,省国土厅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2014年6月18日,省国土厅作出鲁国土资复驳字(2014)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主要内容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烟台市政府作出《关于收回文化广场南侧B地块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烟政土(2013)1042号),依法收回包括申请人在内的2217户居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注销包括申请人在内的1431户居民的土地登记及《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在媒体上发布《注销声明》,内容为:芝罘区胜利片区改造B地块,位于文化广场以南,胜利路以西,西南河路以东范围内的非住宅的37宗、住宅1431宗,根据烟台市政府收回土地文件,现公告注销上述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经烟台市政府批准作出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以烟台市政府作为被申请人向有权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中,张**申请复议事项所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颁发主体为烟台市政府,注销土地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批准机关亦为烟台市政府,而且张**也已经以烟台市政府作为被申请人向山东省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复议申请的事项为同一事项,即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国土厅作出鲁国土资复驳字(2014)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所履行的程序合法完备,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张**要求撤销鲁国土资复驳字(2014)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要求撤销鲁国土资复驳字(2014)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省国土厅的驳回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区国土局局注销上诉人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经过烟台市政府批准的;2、省国土厅的驳回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经批准后的注销行为也是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3、省国土厅复议的程序违法,复议过程中进行了延期,延期审理的理由是案情复杂,最后驳回申请的理由与延期的理由不一致。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指令历下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国土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省国土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2014年3月14日张锡勇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2、国内标准快递(编号1013504060905)及查询回执;

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鲁国土资复受字(2014)12号);

4、国内标准快递(编号1061653329507);

5、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鲁国土资复延字(2014)12号);

6、国内标准快递(1059995437507)及查询回执;

7、《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鲁国土资复驳字(2014)12号);

8、国内标准快递(编号1059995489107)及查询回执;

9、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10、张**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11、烟政土(2013)1042号《关于收回文化广场南侧B地块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复印件(不含附件);

12、烟国土资芝信告(2014)1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复印件;

13、2013年8月22日烟台市**罘区分局《注销公告》复印件;

14、鲁*复办答字(2014)64号《山东省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复印件(不含附件)。

上诉人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张**被征收土地现场照片两张;

2、烟台市政府出示的承诺书照片两张及张**整理的版本。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中,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颁发主体为烟台市政府,注销土地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批准机关亦为烟台市政府,且张**也已经以烟台市政府为被申请人向省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复议申请的事项为同一事项。省国土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张**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此外,张**关于复议机关延期审理的理由与最后决定的理由必须一致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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