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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不服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2014年12月27日作出的济政征补催字(2014)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履行催告书(简称17号履行催告书)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政府于2014年12月27日发布了对原告马**的17号履行催告书,内容为限原告自催告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其《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规定履行选择房屋征收补偿方式,腾空被征收房屋并交付历下区征收服务中心的义务。

原告诉称

原告马*娟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在大众日报公布针对原告的17号履行催告书,并称自公告公布之日起经过60日本催告书视为送达。17号履行催告书是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前置文件,该催告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片面、歪曲理解法律规定,并违法要求原告履行搬迁义务。理由如下:一、在原告法定诉讼期限内公告17号履行催告书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违法。1、2014年11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简称省政府)作出维持市政府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未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有权在两年内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中明确规定,对涉及征地拆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凡是被执行人尚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一律不得受理。原告对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正在积极准备提起行政诉讼,且原告对市政府的济**(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提起的诉讼目前还在审理中。17号履行催告书限原告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选择房屋征收补偿方式,腾空被征收房屋并交付历下区征收服务中心的义务。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被告无权要求原告履行搬迁义务。综上,市政府对原告作出的17号履行催告书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17号履行催告书。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府辩称,1、被告作出的17号履行催告书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向原告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依法送达,告知了原告对该征收补偿决定书的救济途径。原告对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未就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之规定,被告依法作出17号履行催告书并向原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2、17号履行催告书内容合法,原告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履行搬迁义务。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要求原告履行搬迁义务,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搬迁义务。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催告书,并明确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故被告向原告作出的17号履行催告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继续履行搬迁义务。综上,被告作出17号履行催告书的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催告是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前,依法督促当事人履行先前已经确定的行政义务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依照行政强制法的上述规定,对原告作出17号催告书,督促原告履行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为其设定的义务,催告书本身未给原告设置新的权利义务,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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