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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章丘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被上诉人章丘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章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系章丘市白云湖镇杨家庄南村村民。2006年承包了村里土地用于养殖。2013年山东**限公司占用该村土地建房投产。2013年11月15日,原告李**向被告提出举报,要求被告对山东**限公司违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对原告申请事项作出处理。2015年2月,被告给山东**限公司下达处罚决定书,对其违法占地行为作出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工作。”规定,章丘市国土资源局作为章丘市土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机关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中,原告李**于2014年11月15日向被告章丘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要求查处山东**限公司违法占地的申请,至原告2015年1月20日起诉止,被告未作出处理。2015年2月被告对山东**限公司违法占地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但原告坚持不撤诉,被告未在60日履行法定职责显系不当。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章丘市国土资源局未在60日内履行对原告李**申请查处违法占地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章丘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呈批表,均系为应诉准备的,时至今日,被上诉人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现象如故。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举报履行实质上的法定职责,而不是确认被上诉人未在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章丘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针对上诉人的举报,被上诉人已经对山东**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其已对涉案土地进行立案查处。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举报信、邮政特快专递单、特快专递回执各一份,证实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向其提出的要求查处的申请;2、上诉人养殖区承包合同二份、万林包装公司占用涉案土地的现状和原告承包土地的位置照片二张。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依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经过二审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6日对山东**限公司作出章国土罚字(2014)第61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山东**限公司已对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现在审理过程中。庭审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示了其作出上述处罚决定的全部卷宗材料,处罚决定包括上诉人举报被占用的土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举报信。2015年2月6日,被上诉人对违法占地人山东**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查处上诉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并确认被上诉人未在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无不当。上述处罚决定,是被上诉人在原审开庭后提交,原审法院未经庭审质证,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程序确有不当。二审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示了其作出处罚决定的全部卷宗材料,并经上诉人质证,上诉人认可处罚决定包括其举报要求查处的全部土地,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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