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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等与章丘市人民政府确权类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李**因不服被告章丘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卢明防颁发的第1902029号《章丘市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卢**、李**原为章丘市曹范镇卢张村村民(卢**之夫、李**之父李**于2011年病逝),原告一家户籍于1993年4月1日迁出卢张村,后卢**个人户籍于2013年12月20日迁回。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章丘市**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卢**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由被告章丘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月1日向第三人卢**颁发第1902029号《章丘市土地使用证》。原告卢**、李**主张,被告章丘市人民政府向卢**颁发的《章丘市土地使用证》与1984年7月17日向李**颁发的《土地承包管理使用证》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卢**与两原告对耕地使用权产生争议,请求法院确认被告颁发的第1902029号《章丘市土地使用证》登记错误并撤销该证。原告自认于1993年其一家均已迁出了章丘市曹范镇卢张村,而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因此,原告卢**、李**与被告章丘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月1日向第三人卢**颁发第1902029号《章丘市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已无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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