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等与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等五人不服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征公告(2014)60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中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原告获悉被告于2014年1月6日作出济征公告(2014)60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以下简称60号公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60号公告违法,并请求一并审查并确认规范性文件鲁**(2008)178号《关于济南等三市调整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违法无效。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原告再次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明确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60号公告中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一并审查并确认规范性文件鲁**(2008)178号《关于济南等三市调整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违法无效。同时增加诉讼请求3、请求依法责令被告采取如下补救措施:给付原告陈**安置房建筑面积676.96平方米,补偿货币金额989181.12元;给付原告朱**安置房建筑面积448.2平方米,补偿货币金额204671元;给付原告孙**安置房建筑面积663平方米,补偿货币金额2130609.6元;给付原告赵**安置房建筑面积281.6平方米,补偿货币金额104935元;给付原告杨**安置房建筑面积208.44平方米,补偿货币金额828921.68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当先申请协调,在协调不成的情况下,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因此,原告直接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60号公告中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因此,本案中,原告请求“一并审查并确认规范性文件鲁**(2008)178号《关于济南等三市调整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违法无效”,亦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是在本院送达被告起诉状副本后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朱**、孙**、赵**、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