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等与济南市人民政府等行政告知一审行政裁定书90

审理经过

原告程**等五人因要求确认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济南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向被告市政府、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李**、何**,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任何当事人都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庭审中听从法庭的统一指挥,否则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或不利后果。原告起诉被法院依法受理后,其即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依法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同时也应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不服从法庭的指挥,致使庭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在开庭审理原告程**等五人诉被告市政府、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出庭人员的资格提出异议,要求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但《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并未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本院当庭对其进行了释*,驳回其对被告出庭人员资格的异议,但原告继续纠缠于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问题,并表示如果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将不再参加后续的庭审活动,致使庭审无法正常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原告因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拒绝法院对该案的审理和裁判,无异于自动退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原告程**、何**、李**、何**、于娟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程**、何**、李**、何**、于娟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