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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山东**理局行政不作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申请山东省通信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济南**民法院作出的(2015)市行初字第16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理局于2014年12月23日针对王**涉案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关于政府信息申请答复的函》),并以邮寄方式送达王**,王**于同年12月27日签收。山东**理局的上述书面答复告知王**,如不服该函,可以在收到复函之日起60日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王**于2015年8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证据证实有正当理由。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其并非于2015年8月6日第一次起诉,而是于2015年3月14日已向一审法院以邮寄方式提交了起诉状,但由于未收到一审法院是否立案的通知,才至同年8月再次起诉。所以按照其邮寄递交起诉材料的时间,并没有超出法定起诉期限。同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并继续审理该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山东省通信管理局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在二审提交的邮寄回单,能够证明其于2015年3月14日邮寄了材料。一审法院确认2015年3月15日收到过王**的邮件,但未对材料内容具体登记,导致相关事实不能查清。为充分保护当事人诉权,法院应依法对该案继续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行初字第165-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济南**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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