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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邵**等32人与山东省人民政府压煤村庄搬迁办公室土地基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立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以山东省人民政府压煤村庄搬迁办公室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2月9日本院作出告知书,告知上诉人应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2月26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同年4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历立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以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其管辖,并多次向上诉人释明,但上诉人坚持向其提起行政诉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上诉人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压煤村庄搬迁办公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的地址来看,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无管辖权。因原审法院未受理本案,不存在移交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起诉耽搁的时间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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