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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山东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李**以山东省人民政府为被起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起诉人不服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济阳县2013年第2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鲁**(2013)397号),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山东省人民政府维持了上述批复。起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2013)397号批复。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2013)397号《关于济阳县2013年第2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是省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是法律规定的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已被鲁政复决字(2014)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故起诉人请求撤销鲁**(2013)397号《关于济阳县2013年第2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的请求,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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