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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山东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认为被告山东省新闻出版广电局收到其举报后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状,要求:1、确认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举报后没有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限期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经对行政起诉状进行补正,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山东省新闻出版广电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被告山东省新闻出版广电局的委托代理人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于2013年11月17日向被告提交《举报报社及记者高园发表不公正客观的材料》,主要内容为:我是杨**,我受女儿王*全权委托,向你们投诉《齐鲁晚报》社在2007年2月7日发表不实报道,题目为“女儿犯侮辱罪,一审被判管制”的文章,这个报道并不真实,掩盖了好多真相。现在向你们反映,望你们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1、该报道并没有采访我方当事人;2、该报社及记者应当也没有采访定陶县法院;3、该报道让举报人怀疑记者故意发表有倾向性的报道;4、该报社及记者具有主观侵权的恶意;5、2013年8月,有网友看到该报道后,转发给我们,我们随即与齐鲁晚报社交涉先让其删除涉案报道,停止侵害,但是直至今天涉案报道还是悬挂其网站;6、齐鲁晚报社作为在山东有影响的媒体,侵权范围大,造成的影响严重;7、希望你局作为新闻媒体的监管部门,加强对记者的思想教育。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7日向被告寄去“举报《齐鲁晚报》报社及记者高园发表不公正客观报道的材料”一份,投诉《齐鲁晚报》社在2007年2月7日发表不公正报道,被告2013年11月18日收到该材料。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齐鲁晚报社的上级主管部门接到原告的举报后,并没有对其进行调查核实,更未对被举报人依法查处,被告放弃了法定职责,没有依法履行法定义务,至今也未对原告的举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促使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你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举报《齐鲁晚报》报社及记者高园发表不公正客观的材料,及附件1涉案报道,附件2关于杨**、王*母女起诉《祝你幸福》杂志社名誉权纠纷一案的说明,附件3关于杨女士举报山东广播电视台齐鲁频道侵权行为处理情况的答复;

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编号XA08680334737)及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举报信;

3、定陶县人民法院宣判笔录,证明《齐鲁晚报》社涉案报道中隐匿法律事实,证明被告提供的材料中,采访当事人一事是虚构的事实;

4、定陶县人民法院(2007)定刑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省新闻出版广电局辩称,一、本案起诉人杨**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013年11月17日,杨**女士向被告寄送的《举报报社及记者高园发表不公正客观的材料》明确表明她是“受女儿王*全权委托”向被告投诉的,尽管投诉材料的署名为“杨**”,但投诉行为是王*的意思表示,是代王*投诉的。因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而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是王*,杨**女士在行政复议案中为委托代理人。行政复议决定书(新广出函(2014)117号)显示王*出生于1987年2月9日,王*至本案立案日2014年5月14日已年满18周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四条“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第二十八条“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规定,杨**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已过起诉期限。(一)本案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已过3个月的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根据相关规定,相关事项应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如是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杨**于2014年4月22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在2014年5月7日前起诉;如是对被告不出具相关文件不服,杨**应于2014年4月底前起诉。而她于2014年5月14日起诉立案,且没有证据证明杨**在起诉期限届满前主张权利,起诉已过起诉期限。(二)本案不适用于《解释》第41条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解释》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对于杨**投诉问题的处理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问题,本案显然不适用“两年起诉期限”的规定。三、杨**女士投诉的问题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问题。《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报纸刊登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损害公共利益的,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责令该报纸出版单位更正。据此,对于报纸刊登虚假或者失实报道,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作出一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但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并非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刚性的法定职责。杨**女士举报的相关报道,经调查,认为不存在虚假报道,故相关报道是否为虚假或者失实报道尚存争议,且杨**女士的材料未能证明相关报道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对杨**举报《齐鲁晚报》发表“不公正客观报道”的处理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问题。王*曾就此问题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1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新广出函(2014)117号),驳回了申请人王*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时该决定书也证明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问题。四、被告已对杨**女士进行了答复。尽管对杨**女士举报《齐鲁晚报》发表“不公正客观报道”的处理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问题,但被告在收到投诉材料后,还是开展了很多工作。2013年11月21日,被告相关处室收到杨**女士投诉材料,立即约谈了《齐鲁晚报》,责令其删除网站上涉案报道,并与杨**女士见面和解,11月21日下午即与杨**女士通话,希望她与报社协商。11月24日,齐鲁晚报与杨**女士和解,但没有成功。12月4日,被告下发《关于核查有关情况的函》,责令大**集团核查。2014年元旦后被告收到大**集团的核查回复,相关报道明确标明“判决要在十天的上诉期过后,当事人不上诉才能生效”,进行了充分提示,不存在虚假报道问题。被告认为,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包括调查、核实、调解等很多种方式,书面答复只是履行职责的一种方式。被告事实上已经对杨**女士进行了答复,这种答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被告报刊处与杨女士的沟通,口头告知其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建议其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二是齐鲁晚报与杨女士的沟通,无法协商一致,并建议其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综上,本案杨**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已过起诉期限,投诉的问题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问题,被告已对杨**女士进行了答复。根据《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等以及《行政诉讼法》、《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关于核查《齐鲁晚报》、《半岛都市报》有关情况的函;

2、大**集团2013年12月24日《关于对齐鲁晚报和半岛都市报有关情况核查的回复》以及附件《关于杨**女士投诉齐鲁晚报相关稿件情况的调查说明》;

3、大**集团(大众日报社)文件办理笺及附件《关于杨**女士投诉齐鲁晚报一事的处理经过》;

4、新广出函(2014)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证明被告不具备法定职责。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杨**无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提交给被告的举报材料落款人为杨**,亦即杨**为该事项的举报人,据此可以认定杨**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举报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为其他法院案件审判法律材料,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评价。

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3是被告内部处理的情况和材料,被告没有针对我的举报作出答复;证据4与本案无关,该证据适用法律错误;行政机关对举报负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义务,应该对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证据1-3可以证明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举报后,向有关单位进行了转办,有关单位进行了调查并回复了被告。证据4系证明行政复议程序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于2013年11月17日向被告邮寄提交《举报报社及记者高园发表不公正客观的材料》,主要内容为:我是杨**,我受女儿王*全权委托,向你们投诉《齐鲁晚报》社在2007年2月7日发表不实报道,题目为“女儿犯侮辱罪,一审被判管制”的文章,这个报道并不真实,掩盖了好多真相。现在向你们反映,望你们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1、该报道并没有采访我方当事人;2、该报社及记者应当也没有采访定陶县法院;3、该报道让举报人怀疑记者故意发表有倾向性的报道;4、该报社及记者具有主观侵权的恶意;5、2013年8月,有网友看到该报道后,转发给我们,我们随即与齐鲁晚报社交涉先让其删除涉案报道,停止侵害,但是直至今天涉案报道还是悬挂其网站;6、齐鲁晚报社作为在山东有影响的媒体,侵权范围大,造成的影响严重;7、希望你局作为新闻媒体的监管部门,加强对记者的思想教育。

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举报材料后,2013年12月4日大**集团出具了《关于核查、有关情况的函》,转办了有关举报材料,要求大**集团核查处理。后大**集团、齐鲁晚报分别作出了《关于对齐鲁晚报和半岛都市报有关情况核查的回复》、《关于杨**女士投诉齐鲁晚报相关稿件情况的调查说明》、《关于杨**女士投诉齐鲁晚报一事的处理经过》,并报送给被告山东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本院认为,一、关于杨**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经查,在提交给被告的举报材料中,落款人为杨**,亦即杨**为该事项的举报人,据此可以认定杨**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二、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问题。原告杨**所起诉的事项系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构成行政不作为,应当适用最长起诉期限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即便认为杨**通过新广出函(2014)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知晓了起诉期限来计算,杨**系于2014年4月28日第一次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状,后经补正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本案,故杨**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三、《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报纸刊载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损害公共利益的,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责令该报纸出版单位更正。从该规定来看,对于被确认为“报纸刊载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损害公共利益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亦即作出相应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是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刚性法定职责。目前,原告杨**提交的材料,没有证据显示其所举报的事项被确认为“报纸刊载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损害公共利益的”,所以原告“举报《齐鲁晚报》报社及记者高园发表不公正客观报道,要求被告依法查处”并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而且,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举报后,也开展了相应的工作,向有关单位进行了转办,有关单位进行了调查和回复。

综上,被告山东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在接到原告的举报材料后,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举报后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和责令被告限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要求确认被告山东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在收到原告的举报后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和责令被告限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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