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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以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1、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未在法定15个工作日内公开原告所需信息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天内依法公开前述政府信息;3、因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诉人承担。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因涉及原告本人利益,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大**出所副所长王*,在2014年3月12日下午十六时后在何地执行何公务。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用挂号信形式向被告申请公开这段时间的录像。5月23日被告已经妥收《济南市公安局信息公开申请表》。但是,被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为此,提起行政诉讼,依法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姜**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1、行政起诉状;2、身份证复印件;3、《历下区公安分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4、邮寄查单(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辩称,我局民警的日常勤务执法工作不属于政府信息,且涉及到我们公安工作秘密,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局无需向原告公开。且出于对原告的尊重,我们也已对其进行了告知答复。综上所述,我局在此案中并无不当行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查,原告姜**在其《历**安分局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一项叙述为:“现申请公开: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公安分局大明湖派出所王*副所长在2014年3月12日下午十六时后在何地执行何公务。”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姜**提交的申请材料标题为“历**安分局信息公开申请表”,但其所申请要求公开的事项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其申请和行政机关对该申请作出的回应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原告以此提起诉讼,其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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