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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鲁政复驳字(2013)2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兰堃,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余**、高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8日对原告王**作出鲁政复驳字(2013)2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人王**是青岛市城阳区仙家寨社区村民。申请人的父亲王**于1952年1月15日领取01189号《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载明,王**在崂山县第一区狗塔埠村(现改称为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红埠社区)拥有三间平房。王**于1959年去世。在此后的多次宅基地证件年审、换发,以及在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我国第一次土地初始登记过程中,直至在2008年村庄旧村改造过程中(涉案土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全部收回,原土地使用权人自愿申请注销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放弃对宅基地的使用权),申请人均未在该社区申请土地登记并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机关认为,原国**管理局国土批(1996)90号《关于坟地及公用房屋用地登记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解放后颁发的私有土地契证现均已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所称父亲王**在崂山县第一区狗塔埠村的三间平房已不存在,所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现已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相关部门调查证实,申请人从未在涉案社区申请土地登记并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此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申请人与《关于青岛市城阳区2009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资格”的意见,本机关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时间;2、《证明》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涉案土地没有利害关系;3、山东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恢复审理通知书,用以证明行政复议办案程序情况;3、鲁政复驳字(2013)232号行政复议决定,用以证明山东省人民政府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青岛市**红埠社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宅基地)申请注销确认表》。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王**的父亲王**在崂山县第一区狗塔埠村有三间平房,宅基地面积为3分1厘1毫,有1952年1月15日颁发的01189号《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王**申请信息公开,明确了原告王**继承父亲王**的0.311亩宅基地已于2009年转为城市建设用地。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土字(2009)1092号建设用地的批复,导致了原告王**继承父亲王**的三间平房被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并造成大量财物丢失,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年上访投诉至今没有得到安置补偿。2013年7月29日,原告王**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鲁政土字(2009)1092号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3年11月22日收到了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复驳字(2013)232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王**不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鲁政复驳字(2013)第2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的书面证言一份;2、《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辩称,一、我机关作出的鲁*复驳字(2013)232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不服我机关作出的《关于青岛市城阳区2009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2009)1092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因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本机关决定中止行政复议。恢复审理后,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鲁*复驳字(2013)232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有关当事人。二、我机关作出的鲁*复驳字(2013)23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是青岛市城阳区仙家寨社区村民,申请人的父亲王**于1952年1月15日领取01189号《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载明,王**在崂山县第一区狗塔埠村(现改称青岛市**红埠社区)拥有三间平房。王**于1959年去世。在此后的多次宅基地证件年审、换发,以及在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我国第一次土地初始登记过程中,直至在2008年村庄旧村改造过程中(涉案土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全部收回,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注销),申请人均未在该社区申请土地登记并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国**管理局国土批(1996)90号《关于坟地及公用房屋用地登记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解放后颁发的私有土地契证现均已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所称父亲王**在崂山县第一区狗塔埠村的三间平房已不存在,所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现已失效,申请人不是涉案社区村民,也从未在涉案社区申请土地登记并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三、我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鲁*复驳字(2013)232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调取了山东省人民政府鲁**(2009)1092号《关于青岛市城阳区2009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1号、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中城阳区**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王**在社区旧村改造前无宅基地和房屋的证明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被告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取得的证明材料,王**的房屋是在2008年旧村改造时被拆除的。庭审中,针对原告提出的其父亲王**所在的村从1952以后没有进行过土地登记、房屋登记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青岛市**红埠社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宅基地)申请注销确认表》,证据内容是2008年该社区进行旧村改造时申请注销1992年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人员名单,证明王**所在的村在1992年进行过土地登记,但上述确认表中并没有王**继承人的名字,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该确认表没有记载王**的三间房屋,被告未经过法庭允许擅自向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收集证据,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山东省人民政府鲁**(2009)1092号《关于青岛市城阳区2009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原告认为其继承了父亲的宅基地,征地前应召开听证会,应先征地后拆房屋,先拆房屋后征地程序违法,在征收过程中王**没有得到补偿,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王**关于王**在青岛市城阳区红埠村有宅基地和三间平房的书面证言,被告认为王**没有说明王**的宅基地和房屋的存续期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王**没有出庭作证,法院不应采信。对2号证据,被告认为根据原国**管理局国土批(1996)90号《关于坟地及公用房屋用地登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王**的《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在土地改革后已失效。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即王**的书面证言,并未附证明王**身份的文件,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城阳区**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王**在社区旧村改造前无宅基地和房屋的证明、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红埠社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宅基地)申请注销确认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52年1月15日,原告王**的父亲王**领取了《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载明,王**在崂山县第一区狗塔埠村(现改称为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红埠社区)拥有三间平房,宅基地面积3分2厘1毫。王**于1959年去世。2009年,山东省人民政府向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09)1092号《关于青岛市城阳区2009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征收青岛市**道办事处集体建设用地325309平方米,用于城市建设。2013年7月,王**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依法确认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上述《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同年11月1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复驳字(2013)2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王**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3年7月29日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因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被告决定中止行政复议,恢复审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作出鲁*复驳字(2013)2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程序合法,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国**管理局国土批(1996)90号《关于坟地及公用房屋用地登记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解放后颁发的私有土地契证现均已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王**以山东省人民政府的鲁**(2009)1092号《关于青岛市城阳区2009年第六年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造成原告王**失去《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证明的宅基地使用权未得到补偿为由,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时附《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要求依法确认山东省人民政府的上述《批复》违法,但根据上述规定,王**的父亲王**在1952年领取的上述《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已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王**仅对王**的《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的三间房屋享有继承权,但庭审中,王**本人陈述上述证载房屋在2008年旧村改造时已被拆除,而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2009)1092号《关于青岛市城阳区2009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的行为发生在2008年旧村改造之后,因此,王**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山东省人民政府的上述《批复》有利害关系,故原告王**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据此,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对王**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对原告王**要求撤销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复驳字(2013)2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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