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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对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历下公(姚*)行罚决字(2014)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历下公(姚*)行罚决字(2014)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0日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出历下公(姚*)行罚决字(2014)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4年5月6日,我局工作人员在北京工作时,发现张**自2014年以来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以此扰乱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已被北京当地警方多次训诫。以上事实有张**的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当地警方的训诫书、北京当地警方出具的工作说明、我局办案人员拍摄的训诫场所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张**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历**(姚*)受案字(2014)00422号《受案登记表》;

2、抓获材料;

3、综合材料;

4、传唤审批表;

5、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6、历**(姚*)行传字(2014)00006号《传唤证》;

7、历**(姚*)行传字(2014)00006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9、历**(姚*)行罚决字(2014)第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0、张**询问笔录;

11、孙*笔录;

1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2014)第201403300092号《训诫书》;

13、(2014)第201405060220号《训诫书》;

14、(2014)第201404130152号《训诫书》;

15、(2014)第201404210382号《训诫书》;

16、训诫场所及内容照片;

17、工作说明;

18、济南市信访局驻京办提供的张*先进京上访情况说明;

19、济南**维稳办提供的张**上访情况说明;

20、(2000)历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21、历下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

22、(2006)历执字第961号《民事裁定书》;

23、(2006)历执字第961-2号《民事裁定书》;

24、(2006)历执字第961号《结案决定书》;

25、张**个人情况说明;

2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27、历**(姚*)行拘通字(2014)第25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28、邮寄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凭证;

29、姚**出所电话查询记录;

30、历下公决字(2011)第014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31、历下公决字(2012)第00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32、历下公决字(2012)第004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33、历**(治)行罚决字(2013)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4、历下公行罚决字(2013)00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提供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因单位拖欠工资、补偿金、社保金,胜诉十五年至今未果,旧的未执行完又新欠十五年的,给国家及我本人造成重大损失,被逼无奈2011年以来进京上访。北京的公安不拘留我足以说明我不够条件。到敏感地方上访,只是个噱头,目的是找党解决问题,寻求公平正义,4月21日我到马家楼回来就没有再去马家楼。5月20日历下区公安拘留我违宪违法,应依法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辩称,原告因与其原单位工资、保险待遇、经济补偿等问题发生纠纷后起诉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后原告对法院判决和有关部门答复不满意,遂常年到北京地区上访,期间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以此扰乱北京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因此被北京警方多次进行训诫。但原告不思悔改,又于2014年3月30日、4月6日、4月13日、4月21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我局于2014年5月8日对此案受案进行了调查。在掌握了原告的违法事实后于同年5月20日作出历下公(姚*)行罚决字(2014)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已执行。原告到北京有关部门进行上访,维护自己的利益,这是他的权利。原告如有诉求,应当到有关部门专门设置的信访接待室通过正常渠道表达自己的诉求,北京市中南海及其周边地区是我国中央首脑机关所在地,其周边发生的任何事件都会在国际上造成恶劣影响,是有关安保部门重点保护对象,上访人员不能到这些地方进行上访。因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否则极易引发各类不安定事件,北京警方对原告的多次训诫中已经对原告进行了明确告知。从本案的证据材料和原告的诉求中可以看出,原告知道北京中南海周边是敏感地带,原告到这里上访只是他的一个噱头,原告的真实动机就是以此来给地方政府施加压力。原告的这种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信访秩序,更是违反了北京警方针对中南海周边地区制定的有关安保规定,其行为已经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严重。综上所述,我局办理的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历**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34号证据均有异议,原告认为:原告对法院判决没有不满意,只是对有关部门答复不满意,对胜诉的判决久拖不决不满意;原告首先维护国家利益,养老金属于国家利益,被告答辩状中没有表现出维护国家利益;原告认为被告所说抓获不准确,原告没有犯罪,不存在抓获的问题;前科材料也不准确,原告本人没有过犯罪,不存在前科,这种表述违法;被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告对原告的上访行为没有行政处罚管辖权;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上访行为违法,原告不存在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34均是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取得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历下公(姚*)行罚决字(2014)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对被告的1-34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8日立案进行调查,被告认为:原告因对法院判决和有关部门答复不满意,常年到北京地区上访,期间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北京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因此被北京警方多次进行训诫。原告不思悔改,又于2014年3月30日、4月6日、4月13日、4月21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根据以上事实,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历下公(姚*)行罚决字(2014)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4年5月6日,我局工作人员在北京工作时,发现张**自2014年以来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以此扰乱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已被北京当地警方多次训诫。以上事实有张**的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当地警方的训诫书、北京当地警方出具的工作说明、我局办案人员拍摄的训诫场所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张**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内容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原告张**的居住地在本市历下区辖区内,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为治安管理机关,对上述案件依法享有管辖依据和行政职权,被告列举的证据足以证实历下公(姚*)行罚决字(2014)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被告作出历下公(姚*)行罚决字(2014)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完备,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历下公(姚*)行罚决字(2014)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张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撤销历下公(姚*)行罚决字(2014)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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