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行政消防审批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行政消防审批一案,不服济南**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市消防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刘*、赵**,被上诉人济南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5月29日,原告王**与第三人华**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第三人“济南华强广场”C号楼4号楼3-408房间。2012年8月7日,被告市消防支队作出了济*消验(2012)第0091号关于华强商业综合楼B、C、D、E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确认华强广场商业综合楼B、C、D、E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原告王**认为违反法律规定,不应通过验收。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市消防支队作出的济*消验(2012)第0091号关于济南**限公司B、C、D、E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36-2009)第4.2条,被**防支队具有作出消防验收备案的权限,是合法的行政主体。被**防支队对华**司作出的济*消验(2012)第0091号关于华强商业综合楼B、C、D、E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应设置消防车道通达四楼平台,无法律依据,故其请求撤销济*消验(2012)第009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4.3.1条规定:“高层建筑的周围,应设环形消防车道。当设环形车道有困难时,可沿高层建筑的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当建筑的沿街长度超过150m或总长度超过220m时,应在适中位置设置穿过建筑的消防车道。”济南华强广场A座为地上34层,高150.25米的建筑,B、C、D、E座为地上29层,高99.7米的建筑,五幢建筑按照规范应分别设置环形消防车道。该五幢建筑一至三楼是联体商业,设环形车道确有困难,应沿每栋楼的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华强广场没有按规范设置环形消防车道,也没有沿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而是沿整个华强广场设置了环形消防车道。二、被上诉人市消防支队适用规范自相矛盾。假定华强广场A、B、C、D、E栋为一幢综合楼的概念成立,环形分布的五栋楼形成了一个内院或天井,《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4.3.2条规定:“高层建筑的内院或天井,当其短边长度超过24m时,宜设有进入内院或天井的消防车道。”华强广场没有设置进入内院或天井的消防车道。《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6.1.13条规定:“建筑高度超过100m的公共建筑,应设置避难层(间),并应符合下列规定:避难层的设置,自高层建筑首层至第一个避难层或两个避难层之间,不宜超过15层。”华强综合楼整体高度150.25米,应该设置避难层,但B、C、D、E座未设置避难层。市消防支队在审查环形消防车道时按一幢建筑对待,而一幢建筑形成内院或天井,就不按规范要求设置通达的消防车道,审查避难层的设置时,又将B、C、D、E座分开对待,自相矛盾。高层建筑设置消防车道目的是发生火灾时消防车能够靠近建筑物,而目前华强广场消防车道的设置状况,建筑内侧失火时,消防车无法靠近施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市消防支队作出的济*消验(2012)第009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消防支队答辩称,华强综合楼包括3层商业部分、A座写字楼、B、C、D、E座公寓几部分,整个项目叫华强综合楼。商业部分为裙楼。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依据是经消防审核合格的图纸。该图纸是由山东**研究院设计,该院是国家一级资质的设计院,图纸要经过多次设计、论证后方能出施工图。关于消防车道,设计院认为是符合规范的。图纸在施工前,华**司根据国家规定到消防部门的工程审核科进行建筑设计消防审核,并取得合格意见书。整个华强广场综合楼四周设有环形消防车道,同时在华强广场南北方向的中间设有穿过建筑的消防车道,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4.3.1条的规定。整个华强广场的消防车道的设计完全依据《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4.3.1条的规定。市消防支队的验收程序是符合法律规范的。

被上诉人华**司答辩称,涉案建设项目是按照济南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规范要求进行了设计、申报、审批、验收,市消防支队的消防验收是合法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消防支队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

2、竣工验收报告;

3、相关图纸;

4、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5、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检验报告;

6、电器防火设施安装质量检验报告;

7、施工监理检测单位资质文件;

8、消防验收记录表;

9、集体会审意见;

10、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的组织代码证;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第4.2条,《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第4.3.1条。

上诉人王**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1年5月29日上诉人与华**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2、华强广场商务公寓宣传彩页一份;

3、对济*消验(2012)第009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所拍摄照片一张。

被上**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施工图;

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4.3.1条规定:“高层建筑的周围,应设环形消防车道。当设环形车道有困难时,可沿高层建筑的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当建筑的沿街长度超过150m或总长度超过220m时,应在适中位置设置穿过建筑的消防车道。”本案中,华强广场A、B、C、D、E五座建筑环形分布,五座建筑一至三楼是联体商业,每座建筑设环形车道确有困难。因此,在设置环形消防车道这一问题上,将华强广场A、B、C、D、E五座建筑作为一个综合体,沿整个华强广场设置环形消防车道,并且在华强广场南北方向的中间设有穿过建筑的消防车道,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4.3.1条的规定。《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4.3.2条规定:“高层建筑的内院或天井,当其短边长度超过24m时,宜设有进入内院或天井的消防车道。”本案中,华强广场A、B、C、D、E五座建筑均未设置内院或天井,因此,被上诉人在验收时未适用《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4.3.2条规定并无不当。《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6.1.13条规定:“建筑高度超过100m的公共建筑,应设置避难层(间),并应符合下列规定:避难层的设置,自高层建筑首层至第一个避难层或两个避难层之间,不宜超过15层。”是否设置避难层,是由建筑物的高度决定的。本案中,B、C、D、E座建筑高度未超过100米,未设置避难层,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6.1.13条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市消防支队作出的济*消验(2012)第009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相关条款的适用并不矛盾。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