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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与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保障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宫**不服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鲁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书定》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刘*,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5月12日对原告宫**作出鲁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主要内容是:“我厅于2014年5月8日收到你寄来的快递(圆通速递单号:9276942634),你要求中国人民**司滨州分公司为你补缴1992年至2008年的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同时,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告知如下:你的投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圆通速递详情单(单号:9276942634);2、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3、鲁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4、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单号:1063633245107)及特快专递(EMS)邮件查询回单;5、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文书报批表;被告用1-5号证据证明其作出的不予受理投诉决定程序合法;6、滨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滨劳仲调字(2009)第21号《仲裁调解书》;被告用6号证据证明原告宫**与中国人民**司滨州分公司最迟于2009年8月已终止劳动关系。被告用2号、6号证据证明其作出的不予受理投诉决定证据确凿。被告还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2、《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

原告诉称

原告宫*东诉称,自1992年1月起,原告被中国人民**司滨州分公司招录为工作人员,中国人民**司滨州分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7月,中国人民**司滨州分公司以减员增效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1992年1月至2008年7月在中国人民**司滨州分公司工作的17年间,中国人民**司滨州分公司只为原告缴纳了2005年至2007年的养老保险,2005年至2008年的医疗保险由原告个人缴纳。原告多次要求中国人**州分公司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的各项保险并支付原告已缴纳的应由中国人民**司滨州分公司承担的医疗保险金。针对中国人民**司滨州分公司这一违法行为,原告曾向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履行职责依法查处并征缴,但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被告作出的鲁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根据国家相关劳动法律规定,用工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金是国家对用工企业的强制性法律规定。针对中国人**州分公司拖欠原告养老金这一处于持续状态违法行为,被告作为国家的行政管理机关应根据**务院颁布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征收暂行条例》的有关法律规定征收,《社会养老保险金征收暂行条例》中针对养老保险金征收没有规定征缴的时效性,并强调了养老保险金不得减免。而被告却错误的适用了调整所有劳动违法行政法规来处理中国人**州分公司拖欠养老保险金这一由特别法规调整的违法行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征收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可以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由此产生的争议应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鲁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被告于2014年5月8日收到原告宫**邮寄的圆通速递信件,要求中国人民**司滨州分公司为其补缴1992年至2008年的社会保险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被告根据以上规定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鲁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向原告书面告知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4年5月12日将鲁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通过EMS邮寄送达本案原告。另查明,滨州市**委员会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的滨劳仲调字(2009)第21号仲裁调解书载明:“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各项待遇共计20000元整(贰万元整)。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委予以确认。”被告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鲁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所作鲁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调解内容有异议。被告提交的1-6号证据具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宫**自述于1992年1月至2008年7月在中国人民**司滨州分公司工作。2014年5月7日,原告宫**向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邮寄申请书,要求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监察大队履行职责,依法向中国人民**司滨州分公司征收其应当给原告缴纳的1992年至2008年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及赔偿费。被告于次日收到原告的该申请。被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12号作出鲁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告知原告的投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同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将该决定邮寄送达原告。

另查明,原告宫**与中国人民**司滨州分公司因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工伤保险待遇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宫**曾以中国人民**司滨州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8月,滨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滨劳仲调字(2009)第21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有以下内容:“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各项待遇共计20000元整(贰万无整)。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委予以确认。本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职权。本案中,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为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公民投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是其法定职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具有连续状态,应从该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查处的期限,即从原告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计算。原告与用人单位中国人民**司滨州分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最迟为2009年8月,原告于2014年5月7日才投诉,已超过2年,且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故被告对原告投诉的违法行为不再查处,并作出鲁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宫**要求撤销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鲁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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