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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产公司)因认为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不履行财产权保护法定职责,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济南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吴**,被告济南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产公司诉称,2014年4月29日晚10时30分左右,约80余名不明身份的人员手持板斧、管钳强行砸开位于济南市槐荫街36号山东省**发公司工地的大门,控制住工地中的人员,砸开工地控制柜的门锁切断电源,将两栋楼的所有动力设备、引水设备、电力起动设备、混凝土搅拌设备、两台升降梯的全部控制设备装车抢走,同时打砸工地的其他物品并打伤多人。在此期间,工地人员多次拨打110报警,110最终未见出警。2014年5月4日晚11时40分左右,约100余人再次闯进工地,再次打砸抢,抢走工地总配电室500kv箱式变压器一台(价值27.8万元),打伤了在工地值班的原告副总经理及多名工作人员,事件发生时原告的副总经理及时拨打110报警,110再次未出警。根据被告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其不出警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由此使原告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565800元。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电信语音详单作为证据,用以证明4月29日和5月4日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内容:有30至50人左右身穿城管制服,把济南市槐荫街36号山东省**有限公司在建工地大门和配电箱砸坏,抢走了部分机器设备,打伤了工作人员,以及拨打12345热线电话求助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辩称,一、原告诉我局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我局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称:2014年4月29日晚10时30分左右,约80余名不明身份人员手持板斧、管钳强行砸开位于济南市槐荫街36号山东省**发公司工地的大门,控制工地人员,砸开工地控制柜的门锁切断电源,将两栋楼的所有动力设备、引水设备、电力起动设备、混凝土搅拌设备、两台升降梯的全部控制设备装车抢走,同时打砸工地其他物品并打伤多人。2014年5月4日晚11时40分左右,约100余人闯进工地,再次打砸抢,抢走工地总配电室变压器一台,打伤在工地值班的原告公司副总经理及多名工作人员。上述两起事件中,原告的工地人员及副总经理多次拔打110报警,110最终未出警。原告认为我局不出警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但我局经过调查证实,我局110指挥中心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5月4日和5月5日三天内,共8次接到事发地址为济南市槐荫区营市街北口137号槐苑新城工地的报警电话,我局110指挥中心均按照**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规定,及时将上述警情转至事发地所属公安机关即我局槐荫区**街派出所(以下简称营**出所)。营**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转警后,均立即指派民警出警,依法对上述警情分别进行调查处理后,视情与报警人联系,告知其调查处理的情况,并将处警情况及时反馈至110指挥中心。上述事实有我局《接处警综合单》、《槐苑新城八次报警的接处警情况说明》、营**出所接处警《事件单》、《槐苑新城接处警情况说明》、《槐苑新城接处警“事件单”情况说明》、《关于槐苑新城门牌号的情况说明》、《槐苑新城接处警答复情况说明》、通话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我局已在法定期限内向审判庭提交了上述证据。二、本案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多次打110报警电话,110最终未见出警。针对110受理报警及处警工作,**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三条规定:110接警工作实行“一级接警”,即统一由城市或县(旗)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警。第二十二条规定:110处警工作实行“一级处警”和“就近处警”、“分类处警”相结合的处警原则;特大城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的处警机制。根据上述规定,我局110指挥中心作为110报警服务台负责统一接警,并根据警情的具体情况,按照上述处警原则,将警情直接转至事发地点的办案单位,由接受该警情的办案单位履行出警、处警以及向110指挥中心反馈处警情况的法定职责。综上,本案中,我局110指挥中心已经依法履行了受理报警,及时派转警情,指派辖区办案单位出警、处警及接收记录办案单位反馈情况的法定职责;营**出所在接到110指挥中心转警后,也依法履行了接受警情,立即出警处警,及时反馈处警结果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所称的多次打110报警电话,110最终未出警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其诉我局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我局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接处警综合单8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29日、5月4日、5月5日,110指挥中心共8次接到事发地址为济南市槐荫区营市街北口137号的槐苑新城工地报警电话,报警内容同原告陈述,同时证明110指挥中心对上述8个警情予以及时转警并接收记录了营**出所反馈出警的情况;

2、营**出所接处警事件单8份,上半部分用以证明110指挥中心下派警情的内容以及营**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转警的时间和受警人,下半部分用以证明营**出所民警到现场出警的时间以及出警的情况,出警情况和反馈给110指挥中心的情况是一致的,上面记载着8次警情的出警时间和出警民警姓名以及反馈给110指挥中心的处警情况;

3、槐苑新城接处警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营**出所接到市局110指挥中心转警后,对8次警情的处理情况及汇报;

4、槐苑新城接处警“事件单”情况说明,用以证明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综合单中的时间和营**出所事件单中的接警时间不一致,时间误差大约5分钟,产生不一致的原因是110指挥中心电脑系统设置的时间和营**出所本地电脑设置时间不一致;

5、关于槐苑新城门牌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接处警综合单中事发地址分别有营市街北口137号、经六路五院槐苑新城,这几个地点都是济南市槐荫区营市街137号,原来这个地方地址是济南市,这两个地址是同一地址;

6、槐苑新城接处警答复情况说明(民警马*),用以证明2014年4月30日,营**出所值班民警马*通过值班电话(87956394)与报警人13361030220联系,告知其所报警情不实;

7、槐苑新城接处警答复情况说明(民警林**),用以证明2014年5月4日23时59分和5月5日00时04分,营**出所值班民警林**通过值班电话(87956394)与报警人15106962877联系,告知其所报警情不存在;

8、营**出所值班室电话87956394的通话详单两份,记载着2014年4月30日两次拨打13361030220手机号的通话记录,2014年5月4日和5月5日两次拨打15106962877手机号的通话记录,5月5日拨打15554170444手机号通话记录。与值班民警马*和林**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证实值班民警已经将处警情况告知报警人;

9、槐苑新城八次报警的接处警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对上述8次警情具体的接警及处警情况进行了详细说明。

被告提交上述1-9号证据用以证明,110指挥中心已经依法履行了受理报警、及时派转警情、指派辖区办案单位出警处警,及接收记录办案单位反馈情况的法定职责。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提交的1-9号证据,原告对其中的4-5、8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1-3、6-7、9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主张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相关单位接警后未作出警处理”。本院认为,上述1-9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形式、来源合法且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关于原告提交的中国电信语音详单,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形式、来源合法且内容真实,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4月29日、5月4日晚,原告**产公司因认为有身份不明人员“把位于济南市槐荫街36号山东省**有限公司在建工地大门和配电箱砸坏,抢走了部分机器设备,还打伤了工作人员”,遂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要求出警。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所属的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及时对警情进行处理并指令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营**出所予以处置。受警单位营**出所接到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所属的110指挥中心的处警指令后,及时进行了处警。随后,受警单位营**出所将处警情况及时反馈至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所属的110指挥中心及报警人,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接收、记录了受警单位营**出所的反馈情况。

本院认为,**安部颁布的《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条规定:“城市和县(旗)公安局指挥中心应当设立110报警服务台,负责全天24小时受理公众紧急电话报警、求助和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现时发生的违法违纪或者失职行为的投诉”,该规则第十三条规定:“110接警工作实行‘一级接警’,即统一由城市或者县(旗)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警”。依照上述规定,对原告**产公司的110报警进行接警处警,是被告济南市公安局的法定职责。

《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五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接到报警后,根据警情调派警力进行处置……”,该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110处警工作实行‘一级处警’和‘就近处警’、‘分类处警’相结合的处警原则,特大城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的处警机制”,该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处警结果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所属110指挥中心接到原告金**产公司的报警后,及时处理警情并就近调派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营**出所予以处置,其后,及时接收、记录了受警单位营**出所的处警反馈情况。综上,应认为,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履行了接警处警的法定职责,原告金**产公司起诉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不作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东省**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被告济南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山东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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