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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限公司不服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郑**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12日向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郑**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2014年9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王**,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邵**、杨*,第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9日根据第三人郑**的申请作出ZW2013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2010年4月25日14时20分左右,郑**按照公司安排,在山东省莘县为公司客户提供技术服务,其驾驶摩托车为客户送药途中,行至齐南路莘县张寨乡土陈村东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在济南**民医院等处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胫骨中段部分骨缺失、左股骨干骨折、颅骨骨折、肋骨骨折、脑挫裂伤。郑**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工伤认定申请书及郑**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用该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受伤害后的一年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3、《山东**限公司关于郑**工伤认定的意见》,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在工伤认定期间其告知原告有申辩举证的权利义务,原告行使了该权利;4、《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其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因其材料不完备,一次性告知第三人需要补正的材料;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其收到第三人的全部材料后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存根,被告用此证据证明其告知原告有申辩、举证的权利义务;7、ZW2013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8、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文书送达回证,被告用7号、8号证据证明其在受理申请后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原告。被告用以上1-8号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9、聊公交莘认(2010)第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2010)莘民一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11、沂**业学校出具的证明;12、第三人受伤时原告处的总经理王**出具的《郑**在山东**公司工作经历》;13、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14、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农**银行)信通借记卡及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15、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记录;16、章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所作的调查笔录;17、章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所作的调查笔录及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用9-17号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告还向本院提交的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

原告诉称

原告山**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ZW2013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郑**于2010年4月25日在山东莘县为原告客户提供技术服务,驾驶摩托车为客户送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第三人郑**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第三人郑**系沂水**育中心2009级畜牧兽医班在校生,经人介绍来原告处学习给家禽看病的技术,并经原告推荐自行联系学徒,第三人郑**是原告处的实习生。第三人郑**既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原告并未指派其外出送药,郑**发生交通事故系无证驾驶摩托车且违反交通规则,不是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不属于认定工伤范围。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郑**于2011年4月18日提出本人工伤认定申请”与事实不符。2012年9月,第三人郑**委托律师第一次向原告提出工伤赔偿,并明确表示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该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被告在认定工伤行政程序中侵害了原告充分申辩和陈述的权利。如果第三人郑**在2011年4月18日提出工伤认定,被告却在长达两年的时间未告知原告,直到2013年4月11日出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而给原告的举证期限不到10天,致原告合法申辩和陈述的权利未得到保障。被告给予第三人郑**无限期材料补正,属于程序违法,被告的工伤认定严重超过《工伤认定办法》等规定的时限。被告未告知原告亦未向原告出示第三人郑**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导致原告无法正当行使合法申辩权。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ZW2013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沂水**育中心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原告用该证据证明第三人到原告处实习;2、原告员工工资发放表,原告用此证据证明工资表中没有第三人的名字,原告与第三人未形成劳动关系;3、杨**出具的证言;4、王**出具的证言;原告用3号、4号证据证明第三人作为实习生未接受原告指派送药;5、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6、缴费单位减员表;原告用5号、6号证据证明王**离职,其证言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7、李**出具的证明,原告用该证据证明第三人作为实习生未接受原告指派送药,王**与原告有业务竞争关系,其证言不具真实性;8、西政**中心(2014)文鉴字第07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用该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查实:第三人郑**系原告山东**限公司职工。2010年4月25日,第三人郑**按照原告安排,在山东省莘县为公司客户提供技术服务,其驾驶摩托车为客户送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给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交了答复意见书,阐述了与起诉状相同的意见,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放弃了自己的举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被告经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二)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只要不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事由,就应认定为工伤。故被告认定第三人郑**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被告主体适格,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2011年4月18日,第三人郑**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同日给第三人郑**下达ZW2011007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其补正材料。后第三人提交了补正材料。经审查补正材料,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过对证据材料的核实及对原告的调查,被告于2013年5月9日作出ZW2013020号认定工伤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ZW2013020号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郑**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山**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因工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事实清楚。第三人郑**自2009年5月进入原告山**限公司并参加了其组织的培训,自2009年9月起,原告委派第三人以公司技术员的身份为公司客户提供技术服务。2010年1月10日,原告委派第三人到莘县客户王保文处提供技术服务,工作期间第三人的基本工资每月600元加提成,该工资由原告通过银行汇入工资卡发放。2010年4月25日,第三人驾驶摩托车为客户送药行至齐南路莘县张寨乡土陈村东路段处被豫JXQ989号客车碰撞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约16万元左右),并安排人员代理了第三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款122666.98元尚未返还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承认第三人郑**系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供的证据证明第三人系因工外出为客户送药发生事故致伤。第三人受伤后,原告虽支付了医疗费,但第三人伤残严重、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一直向原告要求工伤待遇,原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第三人为防止超出一年期限,于2011年4月18日申请认定工伤,并非原告诉称“2012年9月第一次提出工伤”。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补正材料告知书,在第三人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决定受理并于4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5月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被告作出的ZW2013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ZW2013020号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申请证人李连任出庭作证,以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正式员工,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对被告的1-17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1号、3-11号、13-1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虽对被告的2号、12号、17号证据有异议,但无反证推翻被告的这三份证据,且被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的1-17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1-7号证据有异议,原告的1号、2号证据不具充分证明力,原告的3号、4号证据是证人证言,但未附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的5-7号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原告的1-7号证据在工伤行政确认程序中未向被告提交,故本院对原告的1-7号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8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8号证据予以采信。证人李连任当庭的证言与被告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郑**系原告山东**限公司职工。2010年4月25日,第三人郑**按照原告安排外出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2011年4月18日,第三人郑**向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向第三人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第三人向被告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辩意见。2013年5月9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ZW2013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郑**所受伤害为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济南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是其法定职责。**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山东**限公司在工伤确认行政程序中,收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举证证明第三人郑**所受伤害不属工伤,被告依据作为受伤害职工的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其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以上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郑**是原告安排外出工作途中受伤,属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故应当认定第三人郑**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ZW2013020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东**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9日作出ZW2013020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鉴定费用(包括鉴定人出庭的费用)7200元,由原告山**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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