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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与济南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限公司不服被告济南市规划局作出的《关于山东**限公司燕山时代嘉苑项目规划核查情况的报告》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魏*,被告济南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划局于2014年2月24日对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济**(2014)24号《关于山东时代**代嘉苑项目规划核查情况的报告》,主要内容是:“省厅转来的反映山东**限公司用过期手续违规建设别墅等问题的举报信件(鲁建查函(2014)7号)收悉,经落实,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山东**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燕山时代嘉苑项目位于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以西,燕子山以东。经现场落实,该项目除最北侧5号楼施工至地上一层外,其余建筑皆未开工建设。2005年9月,我局为该项目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2006年6月,该项目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4月,我局为该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建设内容包括1号楼-5号楼低层住宅楼、地下车库。经函询济南市城乡建设委,该项目于2008年8月15日取得施工许可证。《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该办法于2008年10月1日废止)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满一年仍未开工建设的即自行失效;仍需建设的,应当重新报批。根据上述规定,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失效。”被告济**划局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07)鲁01-01-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济南**委员会作出的《关于询问燕山时代嘉苑项目施工许可有关事宜的函》的复函,明确了该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时间已超过规划许可证一年的期限;3、济**(2014)24号《关于山东时代**代嘉苑项目规划核查情况的报告》;被告用1-3号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证据确凿。被告还提交了法规依据:1、《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6日依法取得了燕山时代嘉苑1-5号住宅楼、地下车库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于2008年8月15日取得了该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4年2月24日,被告济**划局根据废止的《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认定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失效,并作出了济**(2014)24号《关于山东**限公司燕山时代嘉苑项目规划核查情况的报告》。济南市历下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上述报告,以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作出了济城执历下责停字(2014)第3903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被告济**划局作出的济**(2014)24号报告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10月1日废止的《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满一年仍未开工建设的,即自行失效;仍需建设的,应当重新报批”。2008年10月1日施行的《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两年内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件,逾期未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应当适用《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根据该规定,亦应适用《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新法优于旧法、法不溯及既往但有利溯及除外的规则,判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失效应适用《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而被告济**划局适用《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属适用法律错误。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济**划局作出的济**(2014)24号《关于山东**限公司燕山时代嘉苑项目规划核查情况的报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山东**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济**(2014)24号《关于山东**限公司燕山时代嘉苑项目规划核查情况的报告》,原告用此证据证明被告在该报告中确认原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并将该报告抄送济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济南市历下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原告用该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3、济南市历下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行政答辩状,原告用该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已外化;4、原济南**员会颁发的20080119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用该证据证明其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事实,同时证明原济南**员会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时也认为原告的规划许可证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市规划局辩称,(一)济规政(2014)24号《关于山东时代**代嘉苑项目规划核查情况的报告》内容合法。2014年1月,被告收到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来反映原告山东**限公司用过期手续违规建设别墅等问题的举报信。经落实,举报信所指建设项目为燕山时代嘉苑项目,该项目于2007年4月取得(2007)鲁01-01-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满一年仍未开工建设的,即自行失效;仍需建设的,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而根据济南**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关于询问燕山时代嘉苑项目施工许可有关事宜的函〉的复函》,燕山时代嘉苑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日期为2008年8月15日,即原告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2007)鲁01-01-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失效。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济规政(2014)24号《关于山东时代**代嘉苑项目规划核查情况的报告》,将该项目有关情况报告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该报告明确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失效。(二)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山东**限公司2007年4月取得燕山时代嘉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至该许可证失效的一年时间,始终处于《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实施期间,此时《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尚未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该条适用条件是新法实行后旧法未被废止,新法、旧法规定不一致时适用新法。而2008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五条明确规定:1998年1月1日起实施的《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燕山时代嘉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效力问题也应当适用《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而非《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济规政(2014)24号《关于山东时代**代嘉苑项目规划核查情况的报告》适用法规正确,内容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和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被告的1-3号证据、原告的1-4号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6日,被告济南市规划局为原告山东**限公司核发(2007)鲁01-01-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燕山时代嘉苑1-5号住宅楼、地下车库。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标明许可期限。2008年8月15日,原济南市建设委员会给原告核发了涉案项目的20080119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因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被告转去反映原告用过期手续违规建设别墅等问题的举报信,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济规政(2014)24号《关于山东**限公司燕山时代嘉苑项目规划核查情况的报告》,被告根据《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认为原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失效。被告将该报告上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同时,抄送了济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两年内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件,逾期未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本案中,被告济南市规划局为原告山东**限公司核发的(2007)鲁01-01-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未注明有效期,在被告作出济规政(2014)24号《关于山东**限公司燕山时代嘉苑项目规划核查情况的报告》前,原济南市建设委员会已给原告核发了涉案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且《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也已颁布实施,故本案应适用《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2007年4月6日,被告济南市规划局为原告山东**限公司核发(2007)鲁01-01-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8年8月15日,原济南市建设委员会给原告核发了涉案项目的20080119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两年内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件。故被告依照《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认定(2007)鲁01-01-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属适用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济规政(2014)24号《关于山东时代**代嘉苑项目规划核查情况的报告》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济南市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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