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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山东省教育厅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认为被告山东省教育厅作出(2014)年第(1)号《山东省教育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山东省教育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山东省教育厅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山东省教育厅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年第(1)号《山东省教育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一、你所申请的‘条例中的9至13条等主动应公开的信息’,根据《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省政府令第225号)第二十六条第(八)项和第(十)项之规定,请在收到本告知书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信息进行补正、调整,明确申请内容,且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二、你所申请的‘2013年本级部门财政预算’,根据《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请登录山东省教育厅网站(http://www.sdedu.gov.cn)进行查阅。三、你所申请的‘2011年、2012年度部门决算报表及执行情况’,我厅按照省政府的要求及省财政厅的部署,遵循总体部署、分步推进的原则,自2013年起公开部门预决算信息”。

被告山东省教育厅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2013年9月19日王**向山东省教育厅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2014)年第(1)号《山东省教育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2014年3月26日山东省教育厅就王**的申请作出答复;

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编号XA43709847137),证明王**于2014年3月28日收到(2014)年第(1)号《山东省教育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4、山东省教育厅网站截图及《2013年山东省教育厅部门预算》,证明山东省教育厅2013年的财政预算已经通过山东省教育厅的网站在2013年5月24日予以公开;

被告用上述1-4号证据用以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被告山东省教育厅还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第十项作为法律法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为高效节约办事,同时也为保障作为公民的知情权、监督权、参与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于2013年9月19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被告以邮寄的方式申请公开:1、条例中9至13条等主动应公开的信息,包含2013年度本级部门财政预算,2011年、2012年度部门决算报表及执行情况等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政府门户网站政府信息专栏予以公开;2、书面提供2013年度本级部门财政预算和2011年、2012年度部门决算报表及执行情况各一份,并加盖公章及骑缝章。经在邮局查询,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收到原告申请。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答复认为:原告申请的条例中9至13条等主动公开的信息应进行补正、调整,明确申请内容,且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申请的2013年度本级部门财政预算,请登陆教育厅网站查询,2011、2012年部门决算报表及执行情况、按照省政府的要求及财政厅的部署,遵循总体部署,分步推进的原则,自2013年起公开部门预决算信息,为此拒绝了原告的要求。原告认为:未按原告所要求方式予以答复,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九至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六条相关规定。财**财预(2010)31号不仅提示其充分认识做好预算信息公开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还要求其积极主动公开,并且还确定其公开主体、内容,依申请公开除了涉密信息外都要公开等等。被告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具备作出单方行为的能力。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对象。被告拒绝公开信息的行为有悖于上述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九条,《**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第十七条,原告认为,政府部门行政经费支出的预决算和执行情况,属主动公开的信息,与《保密法》也不冲突,并且与原告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原告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效力高于地方性规定。原告要求加盖骑缝章,并以纸质的形式和在网站上公开,被告明显没有依照原告的申请作出正确的行政行为。原告作为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权利参与国家管理,有知情权及监督权。被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有义务公开政府信息,有义务接受包括原告在内的人民的监督,应该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时公开相应的政府信息。其无正当理由拒绝公开的行为不合法,违反《宪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影响原告的调查研究,妨碍了原告行使监督权和参与国家事务管理权,原告需要通过获取政府信息,为自己生活科学研究提供真实数据,以满足原告的知情权,进而行使监督权、参与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并撤销;2、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省教育厅辩称,一、根据《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省政府令第225号)第二十六条第八项和第十项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申请公开项目较多的,受理机关可以按照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公开项目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加以调整”,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三条规定:“一事一申请”的原则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应做到‘一事一申请’,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对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行政机关可要求申请人对申请方式进行调整。”王**所申请的“条例中的9至13条等主动应公开的信息”因申请内容不明确、不具体,不能认定申请人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指向。二、根据《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3年度本级部门财政预算,已经于当年5月24日在省教育厅门户网站“公示公告”栏目向社会公开,登录网址http://www.sdedu.gov.cn/sdedu_gsgg/201305/t20130524_134799.htm查阅。关于“2011年、2012年度部门决算报表及执行情况”,将根据山东省财政厅的要求,按照总体部署、分步推进的原则,我厅自2013年起公开部门预决算信息。我厅将按照省政府的要求,进一步加大预决算信息公开力度,逐步推进预决算信息公开、透明、规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1-4号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教育厅网站截图无法证实2013年预算信息的公开时间;被告作出的答复,编号(2014)年第(1)号不符合国发(2000)23号《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山东省教育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违法;另外,被告没有告知申请人诉权;被告认定事实不清楚,被告作出的《山东省教育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应主动公开的答复,并非是依申请公开的答复”。本院认为,被告的1-4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形式合法,且内容真实,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另,本院依法调取了(2014)历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及其送达回证。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判决书和送达回证均无异议,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原告王**向被告**育厅邮寄了《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1、条例中第九条至十三条等主动应公开的信息,包含2013年度本级部门财政预算,2011、2012年度部门决算报表及执行情况等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政府门户网站政府信息专栏予以公开;2、书面提供2013年度本级部门财政预算和2011、2012年度部门决算报表及执行情况各一份,并要求加盖公章及骑缝章”。被告**育厅于2013年9月20日收到原告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作出任何形式的答复。原告王**因认为被告**育厅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向济南**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其后,济南**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历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育厅对原告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育厅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年第(1)号《山东省教育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一、你所申请的‘条例中的9至13条等主动应公开的信息’,根据《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省政府令第225号)第二十六条第(八)项和第(十)项之规定,请在收到本告知书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信息进行补正、调整,明确申请内容,且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二、你所申请的‘2013年本级部门财政预算’,根据《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请登录山东省教育厅网站(http://www.sdedu.gov.cn)进行查阅。三、你所申请的‘2011年、2012年度部门决算报表及执行情况’,我厅按照省政府的要求及省财政厅的部署,遵循总体部署、分步推进的原则,自2013年起公开部门预决算信息”。被告**育厅于2014年3月28日将上述《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王**。

本院认为,原告王**向被告山东省教育厅提交的《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申请事项主要有三个部分:1、“条例中第九至十三条等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2、“2013年度本级部门财政预算”;3、“2011、2012年度部门决算报表及执行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根据上述规定,由于原告王**申请的“条例中第九至十三条等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因指向不明确、不具体,被告山东省教育厅在《告知书》中答复“请在收到本告知书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信息进行补正、调整,明确申请内容,且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告知书》的该部分内容并无不当。关于原告王**申请公开的“2013年度本级部门财政预算”,本院认为,该信息依法属于应主动公开的范围,且被告山东省教育厅在《告知书》中已答复原告王**“请登录山东省教育厅网站(http://www.sdedu.gov.cn)进行查阅”,故《告知书》的该部分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关于原告王**申请公开的“2011、2012年度部门决算报表及执行情况”,被告山东省教育厅在《告知书》中答复原告王**“我厅按照省政府的要求及省财政厅的部署,遵循总体部署、分步推进的原则,自2013年起公开部门预决算信息”,本院认为,该信息依法属于应主动公开的范围,《告知书》的该部分内容也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王**要求撤销《告知书》并对其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王**关于撤销被告山东省教育厅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的(2014)年第(1)号《山东省教育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王**关于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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