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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侯**与济南**委员会拆迁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侯**不服被告济南**委员会作出济建拆许字(2010)10号《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济南**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济南**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侯*海诉称,原告在济南市拥有合法住房和土地使用权。因原告房屋涉及拆迁,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拆迁许可证及相关审批材料。原告于2013年10月收到被告公开的材料,得知被告作出济建拆许字(2010)10号《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原告不服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向山东省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02月18日,原告收到山东省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决定书,错误的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上述拆迁延期许可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履行法定程序,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确认为违法。为此,现依《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维护申请人之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作出济建拆许字(2010)10号《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鲁建复决字(2013)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委员会辩称,一、被告作出济建拆许字(2010)10号《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1.被告具有作出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和《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济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本市市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和第十条“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拆迁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权。2.被告作出拆迁许可证所依据的材料完整。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及参照《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条,申请领取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六)产权调换和安置用房证明。被告在作出拆迁许可证时,经审查,上述资料完整,符合颁发拆迁许可证的条件。3.被告作出拆迁许可证的程序正当。被告在收到拆迁许可的申请后,对申请事项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并通过公示、座谈会等方式,听取了拆迁当事人对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后作出拆迁许可证。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的同时,被告在拆迁范围内发布了公告,公布了相关拆迁事项。二、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拆迁许可证,并当日在拆迁范围内张贴公告,公示了相关信息,公布了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许可证等相关内容,原告作为被拆迁人,生活在拆迁区域,且拆迁事项对其影响重大,在被告作出上述行为后,即履行完毕了告知义务,原告在当日即应当知道被告作出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在时隔四年之后,原告才对被告提起确认作出拆迁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之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被告依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合法、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且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证据1、2010年4月30日作出的济建拆许字(2010)10号《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

证据2、照片19张(在拆迁范围内公布相关信息),证明被告在拆迁范围内,公布了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信息。原告在2010年4月30号即知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原告张**、侯**不服被告济南**委员会作出济建拆许字(2010)10号《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并且被告济南**委员会于2010年4月30日当天即在拆迁现场张贴了《公告》,对《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涉及的内容,包括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内容予以了公开公示。原告张**、侯**作为被拆迁范围内的居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和内容。故原告张**、侯**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侯**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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