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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济南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以济南市公安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1、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未在法定15个工作日内公开原告所需信息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天内,用录像光盘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并在录像光盘上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专用公章;3、因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诉人承担。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济南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被告济南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牛**、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2014年3月12日晚九时五十分到十时二十分,原告在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路与燕山小区南路路口(即燕**学东门南侧十字路口),被不明身份的人非法劫持未遂,为查明事实真相,原告需要上述时间、地点的录像视频。于2014年4月28日,原告用挂号信形式向被告递交《济南市公安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这段时间的录像。邮件《查单》证明在4月29日被告已经妥收。但是,被告既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公开申请的信息。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未在法定15个工作日内公开原告所需信息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天内,用录像光盘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并在录像光盘上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专用公章;3、因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诉人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济南市公安局信息公开申请表》;

2、挂号信邮政查询单;证明原告寄出的时间及被告签收的时间;

3、人民公安报2013年6月25日发布的报道。

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辩称,一、原告申请公开的监控录像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原告在起诉状中称为查明被非法阻拦通行的事实真相,申请我局向其公开2014年3月12日21时50分至22时20分期间,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路与燕山小区南路路口(即燕**学东门南侧十字路口)的监控录像。我局经调查发现,2014年3月12日22时09分,原告已向我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称在历下区燕**学门口,有人阻止其去医院看病。历下分局燕**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派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没有发现原告所说的警情,且在燕**学周围巡逻三圈也未发现原告。因此,公安机关有证据证实原告所述违法行为已报警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经依法履行接受报警和出警调查的法定职责。按照法律规定,对侵犯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公民个人无权进行查处。因此,原告以查明事实真相为由,通过申请信息公开的途径,要求我局向其提供案件资料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申请公开的监控录像已被覆盖,公安机关已无法向其提供。公安机关治安动态视频监控系统是公安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利用现代图像技术手段,对社会面治安动态进行实时监控,其目的是现场发现违法犯罪,利用监控图像资料,为查证犯罪提供线索。原告所述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路与燕山小区南路路口(即燕**学东门南侧),属于济南市历下区“视频一网控”平台的监控范围。但按照上级公安机关要求,根据监控设备的存储能力,上述视频监控系统图像资料的存储时限最高为30日,至原告申请时已超过30日的时限,原告申请公开的监控探头图像资料已被覆盖。综上所述,原告申请公开的监控录像资料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且超出存储期限,图像资料已被覆盖,因此,我局不能向原告提供上述资料,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

1、接处警综合单,证据来源济南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证明2014年3月12日22时许原告通过110指挥中心电话报警,110指挥中心接警后及时派转警情至历下分局燕**出所,历下分局燕**出所民警出警后,将处警的情况及时反馈至110指挥中心;

2、接处警登记表,证据来源历下分局燕**出所,证明2014年3月12日22时许燕**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派警后对该警情处警内容的记载;

3、燕**出所出警民警的工作记录,2014年3月12日就原告所报警情出警和处警情况;

4、《政府信息公开表》;

5、原告邮寄申请表的信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查,原告姜**在其《济南市公安局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一项叙述为:“依法申请对申请人公开2014年3月12日晚九点五十分到十点二十分,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路与燕山小区南路路口(即燕**学东门南侧)十字路口的监控录像。当时申请人被非法阻拦通行,本申请并不涉及其他人利益,应当向申请人公开信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姜**提交的申请材料标题为“济南市公安局信息公开申请表”,但其所申请要求公开的事项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其申请和行政机关对该申请作出的回应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原告以此提起诉讼,其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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