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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山东省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不服山东省人民政府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2013)第08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余**、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第08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告知申请人王某某所申请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办发(2011)25号)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以纸质形式免费为申请人提供,同时告知申请人所申请的青岛市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等信息非省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为申请人提供了青岛市政府办公厅的联系方式。

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及相关情况;

2、(2013)第08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

3、邮政特快专递查询单;

被告用2号、3号证据证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省政府在(2013)第08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中,对原告的第一项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原告无异议,但对原告第二项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不正确,被告应该公开而没公开。青岛市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是地方性法规,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应该上报上级机关备案,被告应直接向原告公开。请求撤销(2013)第08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省政府作出的(2013)第08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程序合法。2013年7月14日,省政府收到原告王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省政府于7月25日出具《告知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王某某,程序合法。二、省政府作出的(2013)第08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王某某请求省政府公开《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和青岛市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省政府经审查认为,原告所申请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以纸质形式免费为原告提供,同时告知原告所申请的青岛市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等信息非省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为原告提供了青岛市政府办公厅的联系方式。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三、省政府作出的(2013)第08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综上所述,省政府作出的(2013)第08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14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和青岛市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所申请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以纸质形式免费为原告提供,同时告知原告所申请的青岛市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等信息非省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为原告提供了青岛市政府办公厅的联系方式。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了(2013)第08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并依法送达原告。原告对该告知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4日收到原告王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认为,原告所申请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属于省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以纸质形式免费为原告提供,同时告知原告所申请的青岛市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等信息非省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为原告提供了青岛市政府办公厅的联系方式。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了(2013)第08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并依法送达原告。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第08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关于原告主张青岛市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应该上报上级机关备案,被告应直接向原告公开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青岛市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是由青岛市政府制作的,被告建议原告向青岛市政府办公厅咨询、申请,并无不当,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请求我院调取原告在青岛市枣庄路12号房屋最初登记的房屋契约、最初获得青岛**地号为20-6号土地的契约以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2007年6月28日对青岛市枣庄路12号房屋实施强制拆迁时的监控录像。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要求撤销(2013)第08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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