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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不服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出的历下公(姚*)行罚决字(2014)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田*、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于2014年8月5日对原告作出历下公(姚*)行罚决字(2014)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违法行为人侯**,女,55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959年5月1日出生,籍贯: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户籍:山东省济南市,现住:山东省**窑头小区9号楼2单元402号,工作单位无。现查明2014年7月22日10时20分许和2014年8月5日14时许,侯**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99号历下区人民政府上访。历下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劝其到信访局反映情况,侯**不听劝说,分别在历下区人民政府办公大楼一楼大厅内和历下区人民政府大院内呼喊口号,大声喧哗,其行为已扰乱了历下区人民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以上事实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对侯**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抓获材料;3、综合材料;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6、历**(姚*)行罚决字(2014)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9、情况说明;10、户籍证明信;11、历**决字(2011)第010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历**行罚决字(2013)006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以1-11号证据证明依法受案登记,进行调查,对原告依法作出处罚决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12、侯**询问笔录;13、王*询问笔录;14、程*询问笔录;15、孙**询问笔录;16、吴**询问笔录;17、李**询问笔录;18、赵**询问笔录;19、录像光盘:包括2014年7月22日,原告在历下大厦1楼大厅正门内录像,历下大厦院内旗杆处录像,历下区政府工作人员用手机拍摄的原告扰乱秩序的视频;以及2014年8月5日,原告在历下大厦1楼大厅正门内录像,原告在历下大厦院内旗杆处录像,证明原告违法事实;被告以12-19号证据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证据充分确凿。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提供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2014年7月22日和2014年8月5日,原告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99号历下区人民政府反映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拆迁办2009年9月份暴力强拆一事。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99号历下区人民政府的门卫不让原告进入,原告迫于无奈,拨打了110,110未到场。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的人员赶到现场,把原告拉到姚**出所,晚上将原告送到济南市拘留所。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行政拘留的处罚是出于打击报复的目的,原告不存在任何违法事实,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依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辩称,原告侯**于2014年7月22日上午、8月5日下午,先后两次到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上访,期间历下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劝其到信访局反映情况,侯**不听劝说,呼喊口号、大声喧哗,扰乱了历下区人民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受案进行了调查,在掌握了原告的违法事实后,于当日作出历下公(姚*)行罚决字(2014)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做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执行。原告到有关部门进行上访是其权利。原告如有诉求,应当到有关部门专门设置的信访接待室、通过正常渠道表达自己的诉求,历下区人民政府办公楼大厅及大院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不听工作人员劝说,在此呼喊口号、大声喧哗,扰乱了历下区人民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综上所述,被告办理的原告侯**扰乱单位秩序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19号证据均有异议,原告认为其确实去历下区人民政府反映情况,但是原告的行为没有扰乱历下区人民政府的办公秩序。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19号证据均是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取得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历下公(姚*)行罚决字(2014)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1-19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在工作中发现,原告侯**到济南**放东路99号历下区人民政府上访,历下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劝其到信访局反映情况,原告侯**不听劝说呼喊口号、大声喧哗,其行为扰乱了历下区人民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14年8月5日将原告侯**传唤到姚**出所进行询问。2014年8月5日,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出历下公(姚*)行罚决字(2014)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违法行为人侯**,女,55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959年5月1日出生,籍贯: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户籍:山东省济南市,现住:山东省**窑头小区9号楼2单元402号,工作单位无。现查明2014年7月22日10时20分许和2014年8月5日14时许,侯**到山东省济南**放东路99号历下区人民政府上访。历下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劝其到信访局反映情况,侯**不听劝说,分别在历下区人民政府办公大楼一楼大厅和历下区人民政府大院内呼喊口号大声喧哗,其行为已扰乱了历下区人民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以上事实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对侯**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历下公(姚*)行罚决字(2014)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内容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受理原告侯**扰乱历下区人民政府正常办公秩序的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行政处罚前告知等相关程序。原告侯**扰乱历下区人民政府正常办公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历下公(姚*)行罚决字(2014)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侯**要求撤销历下公(姚*)行罚决字(2014)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侯**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出的历下公(姚*)行罚决字(2014)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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