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济南天**限公司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天**限公司因认为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G2013110010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胡**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3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南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邵**、葛**,第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周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审查,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书》后,通过特快专递邮寄至原告济南天**限公司,后者于2013年11月30日予以签收。故原告济南天**限公司在2013年11月30日已经知道被诉《工伤认定书》内容,且该《工伤认定书》载明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权和起诉期限,其于2014年12月24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济南天**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