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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出的历下公(智)行罚决字(2014)0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委托代理人李*、韩**,第三人宋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于2014年12月3日对原告作出历下公(智)行罚决字(2014)0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违法行为人周**,女,36岁,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6197810086841,1978年10月8日出生,籍贯: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户籍: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白桥乡南董村,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白桥乡南董村,工作单位:无。现查明2014年10月12日18时30分许,在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6号院内的南侧出租屋门前,周**和宋**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厮打在一起,周**骑坐在宋**身上,周**用拳殴打宋**嘴部致使牙齿脱落一颗,经鉴定宋**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报案材料、周**的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周**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案情说明表;2、受案登记表;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4、历下公(智)行罚决字(2014)0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抓获材料;6、综合材料;7、传唤审批表;8、传唤证;9、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0、周**询问笔录3份;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宋**);12、宋**询问笔录2份;1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朱**);14、朱**询问笔录;1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梅法国);16、梅法国询问笔录;1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梅*);18、梅*询问笔录;1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王**);20、王**询问笔录;2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林**);22、林**询问笔录;2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4、宋**济南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25、周**门诊病历;26、宋**受伤后照片;27、周**手指受伤照片;28、调解笔录;2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0、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3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32、送达回执2份;33、现场检测报告书;34、户籍信息;35、宋**的伤情鉴定申请书;被告以1-35号证据证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提供适用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

原告诉称

原告周*霞诉称,2014年10月12日18时左右,宋**无故咬伤了原告的双手,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单据为证。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偏听偏信,原告根本没有打宋**,她的牙齿脱落与原告无关,而且宋**咬了原告的双手,使原告伤了腰,头也至今未好。被告未拘留宋**,却把原告拘留,处理不公,同时被告引诱胁迫原告签字,拖延时间不给原告出证明鉴定。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于2014年12月3日对原告作出历下公(智)行罚决字(2014)0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周**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门诊医疗诊断休假证明书及医疗费用票据一宗,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数额较大,原告受伤也较严重;2、山东省公安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委托登记表;原告以1-2号证据证明对原告应进行伤情鉴定,但没有进行鉴定。

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辩称,一、案件基本情况。原告周**系租住在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6号出租房的居民,与宋**系邻居关系,在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6号院出租屋门口有一块相邻的菜地,2014年10月12日18时许,周**认为宋**家养的鸡吃了她家的菜,于是拿来一块1米宽1米半长的木板欲隔在两块菜地之间,宋**认为这样挡住了她家菜地的阳光,为此两人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一起。二、被告调查处罚情况。被告认为:2014年10月12日18时30分许,在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6号院内的南侧出租屋门前,周**和宋**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厮打在一起,周**骑坐在宋**身上,用拳殴打宋**嘴部致使牙齿脱落一颗,经鉴定宋**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周**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三、被告针对原告起诉状进行的答复。综观原告的起诉状,可以归纳为二点,一是原告认为自己没有殴打宋**的行为,宋**无故咬其双手并弄伤了其腰部和头部。二是原告认为被告办案民警引诱、胁迫其签字,拖延时间不给其出证明鉴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对此被告认为:1、被告接警后于2014年10月12日受理该案,于同年10月20日和10月16日两次询问宋**,均指认周**在其倒地后,骑坐在她身上,用拳击打其面部和嘴部,导致下前牙掉落一颗,另有牙齿松动。经10月17日、10月20日、12月3日三次调查周**,其对案件起因及宋**倒地后骑坐在她身上的事实无异议,辩解两人互相抓扯头发,宋**咬了她的左手食指,周*疼痛便用手抠宋的嘴,后又咬住其右手小指,导致自己左手食指、右手小指被咬伤,腰闪了,头也疼。2014年11月25日,被告法医出具伤情鉴定意见:宋**伤情构成轻微伤。经调查多名证人,亦能证实有周**有殴打宋**的事实。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对原告周**进行了处罚。被告的执法行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结本案。2、被告受理本案后,依法积极开展工作,认真规范办理案件,不存在原告所述办案民警引诱、胁迫其签字,拖延时间不给其出证明鉴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况。综上所述,被告办理的原告殴打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项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宋艳秋支持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6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载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9-12号、16号、18号、22-25号、29号、3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存在程序违法,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无法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原告所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7-8号、11号、13-15号、17号、19-21号、26-28号、30-32号、34-35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35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35号证据均是被告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取得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历下公(智)行罚决字(2014)0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1-35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证据与被处罚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1-2号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但并不能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8时30分许,在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6号院内的南侧出租屋门前,原告周**和第三人宋艳秋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厮打在一起。同日,第三人宋艳秋向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智**出所报案。被告受理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将原告周**传唤到被告所属智**出所进行询问。2014年12月3日,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出历下公(智)行罚决字(2014)0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周**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历下公(智)行罚决字(2014)0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内容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受理原告周**殴打他人的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行政处罚前告知等相关程序。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经调查认为原告周**殴打第三人宋艳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历下公(智)行罚决字(2014)0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周**要求撤销历下公(智)行罚决字(2014)0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所提出的观点和证据不能否定历下公(智)行罚决字(2014)0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出的历下公(智)行罚决字(2014)0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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