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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械加工厂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市**械加工厂不服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8日作出G2014080008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蒋**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南市**械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庆祝,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邵**、葛**,第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依照上述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告知行政相对人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为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本案中,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G2014080008号《工伤认定书》载明如下内容:“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济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该决定后,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济**机械加工厂邮寄送达了该决定书。故原告济**机械加工厂应自2014年8月27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济**机械加工厂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且无正当理由,故其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济南市**械加工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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