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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不服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鲁人社监告字(2014)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4月16日针对原告董**的投诉作出**人社监告字(2014)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为:“我厅于2014年3月7日收到你投诉济南轻**有限公司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现对你的5项投诉请求告知如下:第1项投诉请求,你主张单位应该按照济南市历年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发放工资,但经调查,你没有付出正常劳动,单位不应向你支付工资,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应予以撤销立案;第2项投诉请求,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不是工资总额的范围,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职权范围;第3、4、5项投诉请求,也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职权范围。因此,对2、3、4、5项投诉请求,建议你通过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办理。根据《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五)条之规定,对你投诉济南轻**有限公司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决定撤销立案。”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投诉书》;2、投诉登记表;3、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4、《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报批表;5、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审批表;6、《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报批表;7、《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8、《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送达回执;被告用1-8号证据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9、《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1、委托书;12、用人单位济南轻**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13、用人单位济南轻**有限公司提供的下岗职工报名表;14、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对马*才作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15、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对马*才作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16、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对原告作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17、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被告用1号、9-17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确凿。被告还提交了法规、规章等依据: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计局令第1号)第十一条第(十四)项;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初向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监察总队递交投诉书。投诉原告所在企业济南轻**有限公司无故克扣、拖欠工资的情况。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对原告投诉事项审查后立案。2014年4月16日,被告作出**人社监告字(2014)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对原告投诉案件撤销了立案。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只有在被投诉人改正了违法行为的情形下才能撤销案件,即使原告的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也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办案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人社监告字(2014)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的行政行为;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表(2001年2月27日-2009年3月21日),原告用该证据证明济南轻**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的是工资,非生活费;2、济南轻**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加强下岗再就业管理的通知》,原告用该证据证明原告按照济南轻**有限公司的要求,到单位每周签到一次。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2014年3月7日,原告董**到被告处投诉济南轻**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支付:1、2000年1月至今的工资,工资总额约222300元;2、2000年1月至今的独生子女费,按国家有关文件执行;3、1999年1月至今的住房补贴,工资的25%,按国家有关文件执行;4、违约补偿金,前3项和的25%;5、赔偿金,前4项和的1-5倍。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材料后,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人社监询字(2014)第23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济南轻**有限公司提供相应文件资料,接受被告调查。被告将该通知于当日送达用人单位济南轻**有限公司。2014年3月21日,被告对济南轻**有限公司进行第一次调查询问,该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料。经调查,该公司没有停工、停产、歇业的情况,原告是其公司职工,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278元生活费(278元为应发数额,实发数额因扣除住房公积金后每月不一样)。对原告提出的第1项投诉请求,该公司认为原告从2000年1月开始未正常上班,未在生产一线或行政岗位上工作过,只是到单位偶尔签到,未付出正常劳动,公司不应给其支付工资,每月支付给原告278元生活费,该公司对原告提出的1至5项项投诉请求均不认可。2014年3月27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原告主张用人单位应按济南市历年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向其发放工资,并认可该公司没有停工、停产、歇业的情况,原告虽对单位认为其没有付出正常劳动的主张不认可,但其提供不出具体从事什么工作、在什么工作岗位上工作、付出正常劳动的相关证据。2014年4月14日,被告对济南轻**有限公司进行第二次调查询问,该公司再次主张,原告自2000年1月开始,未提供正常劳动,不应向其支付工资。经调查核实,被告认为,关于原告的第1项投诉请求(原告主张单位应按照济南市历年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发放工资),因原告没有付出正常劳动,单位不应向其支付工资,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关于第2项投诉请求,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项规定,独生子女费不是工资总额的范围,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职权范围;第3、4、5项投诉请求,也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职权范围。被告根据《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劳动厅发(2005)12号)之规定,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人社监告字(2014)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对原告投诉济南轻**有限公司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决定撤销立案,并于2014年4月17日将该告知书直接送达本案原告。被告作出该《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的1-17号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1-8号证据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的9-17号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被告的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用人单位济南轻**有限公司自2000年1月至投诉之日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事实,故被告的1-17号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被告的1-17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1号、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1号证据中,银行虽是以工资名义发放的款项,但款项的性质应当由劳动者是否付出正常劳动等情况确定,原告的2号证据和被告的13号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济南轻**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每周到本单位下岗办公室签到一次,济南轻**有限公司每月发给原告部分款项,但原告的1号、2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济南轻**有限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并且依法应获得劳动报酬。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董**向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投诉书》,要求被告责令用人单位济南轻**有限公司支付以下款项:1、2000年1月至今的工资,工资总额约222300元;2、2000年1月至今的独生子女费,按国家有关文件执行;3、1999年1月至今的住房补贴,工资的25%,按国家有关文件执行;4、违约补偿金,前3项和的25%;5、赔偿金,前4项和的1-5倍。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同日办理了投诉登记,并于2014年3月13日作为劳动保障检查案件予以立案。被告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用人单位济南轻**有限公司和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对案件依法履行了撤销立案审批、执法文书报批等程序。被告经调查核实,认为原告自2000年1月至投诉之日在用人单位济南轻**有限公司未付出正常劳动。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人社监告字(2014)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对原告的5项投诉请求告知如下:“第1项投诉请求,你主张单位应该按照济南市历年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发放工资,但经调查,你没有付出正常劳动,单位不应向你支付工资,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应予以撤销立案;第2项投诉请求,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不是工资总额的范围,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职权范围;第3、4、5项投诉请求,也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职权范围。因此,对2、3、4、5项投诉请求,建议你通过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办理。根据《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五)条之规定,对你投诉济南轻**有限公司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决定撤销立案。”。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4月17日将该《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依照上述规定,原告董**提出的第1项请求(关于支付工资的请求)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但因原告自2000年1月至投诉之日未在用人单位济南轻**有限公司付出正常劳动,故用人单位济南轻**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工资并不违法,原告的第1项投诉,违法事实不成立。依照《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计局令第1号)第四条、第八条、十一条规定,原告的第2项请求(支付独生子女费)、第3项请求(支付住房补贴)、第4项请求(支付违约补偿金)、第5项请求(支付赔偿金)要求支付的款项不属于工资;原告的第2项至第5项请求亦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故原告的第2项至5项投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对违法事实不成立及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被告撤销立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人社监告字(2014)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该《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董**请求撤销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人社监告字(2014)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董**请求责令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针对其2014年3月7日的投诉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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