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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山东**监督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山东**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的委托代理人邢**、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王**向被告省质监局邮寄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8日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对下列信息予以公开:1、2013年度本级部门财政预算;2011年、2012年度部门决算报表及执行情况;上述政府信息在政府门户网站政府信息专栏公开。2、上述信息书面提供并加盖公章及骑缝章。注明所需信息的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快递。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收到原告上述申请,于同年9月5日作出《山东**监督局关于对王**先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加盖该局公章),内容为:相关公开信息见附件。附件1:2013质监局机关预算公开(2013年山东**监督局机关收支预算表);附件2:局机关2012年决算(2012年度收入支出决算总表);附件3:局机关2011年决算(2011年度收入支出决算总表)(《复函》及附件加盖该局公章)。上述公开内容被告制作纸质文本于2013年9月5日以国内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邮寄原告。原告不服上述公开内容,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部门,履行其法定职责,依法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信息公开主体,其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相关的行政主体资格及行政权限。被告自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至作出相关的书面答复并邮寄送达原告,其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程序性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相关其他规定未要求公开信息的纸质文本有关公文文号的具体要求,被告信息公开的纸质文本在该方面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复函》系按照原告要求提供,虽未告知原告复议权利和诉讼权利,但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原告已经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也未影响原告诉讼权利的行使。综上,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邮寄提供了被告单位2013年省质监局机关收支预算表、2012年度收入支出决算总表、2011年度收入支出决算总表。上述公开的内容符合原告申请书的要求。被告向原告邮寄提供纸质的文本,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其内容及提供的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也未对原告知情权的行使造成障碍。原告提出的被告网站发布的2013年预算情况并非被告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本案无关。故,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9月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主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邮寄的2013年预算表、2011年、2012年决算表附表未加盖公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官网也未发现2011年、2012年决算信息,只有2013年预算并且还打不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质监局答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同时认为,答辩人作出的《复函》已将符合内容和形式要求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具体公章加盖形式的不同、行文格式的不同不影响上诉人的知情权,没有侵害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省质监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部分规定;

2、上诉人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8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3、上诉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邮件信封;

4、《山东**监督局关于对王**先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及附件;

5、被上诉人邮寄《复函》及附件的邮政特快专递复印件。

以上证据,被上诉人用以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王**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省质监局网页,标题为“2013年质监部门预算”;

2、《山东**监督局关于对王**先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及附件。

以上证据,上诉人用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王**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部门,履行其法定职责,依法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信息公开主体,其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相关的行政主体资格及行政权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王**申请公开的2013年度本级部门财政预算,2011、2012年度部门决算报表及执行情况等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1日收到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9月5日作出《山东**监督局关于对王**先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并将2013年山东**监督局机关收支预算表、2012年度收入支出决算总表、2011年度收入支出决算总表同时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邮寄上诉人。经本院查证,被上诉人省质监局已将上述信息在其官网上主动公开。被上诉人省质监局作出的《山东**监督局关于对王**先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关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邮寄的2013年预算表、2011年、2012年决算表附表未加盖公章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提供了被上诉人单位2013年山东**监督局机关收支预算表、2012年度收入支出决算总表、2011年度收入支出决算总表,上述内容符合上诉人申请书的要求,附表虽未加盖被上诉人单位公章,但未对上诉人知情权的行使造成障碍。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省质监局作出的《山东**监督局关于对王**先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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