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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济南市**政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因认为被告济**价局对其提出的申请不履行管理监督法定职责,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济**价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被告济**价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到济**书馆去还书,被告知因图书超期需缴纳逾期费8.3元。原告查阅了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目录,均未查阅到收取逾期费的内容,济**书馆收取逾期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5月14日,原告通过济南市12345市长热线反映该情况,被告济南市物价局冯姓工作人员答复称物价局确实没有核定过该项收费,其他问题没有答复我,也未依法对济**书馆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6月4日、6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再次告知原告:济**书馆没有收费许可证,该项收费属于滞纳金的范畴,不属于乱收费、不在物价部门的管辖范围。2014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被告于7月2日收到该邮件,但至今未给予原告答复。依据《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物价部门是查处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行为的法定部门,原告依法向被告邮寄了行政申请书,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答复,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行政申请书进行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市物价局辩称,一、答辩人依法履行了价格管理职责。(一)答辩人依法具有价格管理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项和《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各级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作为济南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答辩人对经营者价格活动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行负有法定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二)答辩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原告提出的价格咨询办理情况。2014年5月14日,我局收到“12345”市民服务热线转办的电话咨询件(工单编号:140514105824929258),办理期限截至5月21日。当事人郑先生称,2014年5月10日到市图书馆新馆还书,因借书超期支付费用8.3元,“咨询图书馆按照哪一条价格收费依据进行收费”。我局工作人员与当事人取得联系后,就相关政策向其进行了解释说明。在咨询件答复过程中,由于郑先生认为济**书馆收取逾期费属于乱收费并提出了查处的要求,热线件办理时限延期至6月5日。2、原告提出的价格举报办理情况。在咨询件答复过程中,郑先生认为济**书馆收取逾期费属于乱收费,要求予以查处。我局遂将其请求事项作为价格举报办理,开展了相关调查,取得了被举报人收取的逾期费在单位网站公示资料、举报人签字确认的《读者服务协议》、逾期费税务(存根联)票据等证据。经过调查,答辩人认定被举报人的收费行为不属于乱收费,不构成价格违法为。6月4日、6月9日,我局工作人员将处理情况告知了举报人(原告)。3、原告邮寄的《行政申请书》的办理情况。7月4日,答辩人收到原告《行政申请书》,申请中称其“2014年5月10日到济**书馆还书,被告知图书需缴纳逾期费8.3元”,认为济**书馆向其收取逾期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属于乱收费,向答辩人提出查处对济**书馆收取逾期费行为进行查处的申请。原告在《行政起诉书》、《行政申请书》中,对逾期费的缴纳、价格咨询举报件的办理、告知等有关事实进行了确认,未提出异议。(三)答辩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九条和《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三条、十一条以及《山东省定价目录》、《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目录》、省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等规定,被举报人收取的逾期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在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范围,其价格(收费)标准由被举报人依法自主确定,使用的是合法票据;被举报人通过单位网站“借阅指南”等方式向社会公示了该项收费的有关内容,举报人于2013年10月13日在办理图书借阅证件填写了《济**书馆借书证申请表》、《读者服务协议》,对相关收费适用条件及标准等予以认可,被举报人对原告收取逾期费履行了明码标价(收费公示)义务,没有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情形。对原告提出的价格咨询和价格举报,答辩人在济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依照《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条、十五条等进行了调查、告知等,相关事项程序合法。原告在《行政申请书》中再次提出查处济**书馆收取逾期费的请求,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依照《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其请求事项不属于价格举报的受理范围。综上,答辩人对原告价格咨询举报事项的办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依法履行了价格管理职责。二、原告《行政申请书》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行政申请书》提出的请求事项,属于《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中的不予受理情形。对于法定不予受理的举报请求事项,其办理答复对举报人的权利义务不会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济**价局收到“济南12345市民服务热线”交办件,记载:“郑先生(原告郑**)来电反映:2014年5月10日,其到槐荫区段店西客**图书馆新馆还书,因借书超期支付费用8.3元,来电咨询图书馆按照哪一条价格依据进行收费,要求相关部门落实处理并回复来电人”。在被告济**价局按该交办件的要求办理的过程中,原告郑**又提出,要求对济**书馆的乱收费行为予以查处。被告济**价局经调查后,认为济**书馆收取逾期费的行为不构成价格违法行为,遂于2014年6月4日通过“济南12345市民服务热线”将调查结论告知原告郑**。2014年6月9日,被告济**价局工作人员再次通过电话将上述调查结论告知原告郑**。原告郑**不认同被告济**价局的调查结论,遂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济**价局提交了《行政申请书》,再次要求对济**书馆收取8.3元逾期费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被告济**价局于2014年7月2日收到上述申请后,未作出书面或者口头调查结论送达原告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关于原告郑**所反映的济**书馆违法收取其8.3元逾期费并要求查处的问题,被告济南市物价局已经作出了调查结论并告知原告郑**。现原告郑**再次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同一违法事实予以查处,被告济南市物价局不再查处的行为对原告郑**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郑**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郑**如对被告济南市物价局之前作出的调查结论不服,可另行寻求法律途径予以救济。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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