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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保障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因不服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被告省人社厅)作出鲁人社监告字(2014)第20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省人社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人社厅针对原告梁*提出的投诉书,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了**人社监告字(2014)第20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内容如下:“梁*,我厅于2014年3月7日收到你投诉济南轻**有限公司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现对你的5项投诉请求告知如下:第1项投诉请求,你主张单位应该按照济南市历年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发放工资,但经调查,你没有付出正常劳动,单位不应向你支付工资,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应予以撤销立案;第2项投诉请求,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不是工资总额的范围,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的范围;第3、4、5项投诉请求,也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职权范围。因此,对2、3、4、5项投诉请求,建议你通过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办理。根据《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五)条之规定,对你投诉济南轻**有限公司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决定撤销立案”。

被告省人社厅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投诉书;

2、投诉登记表;

3、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

4、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文书报批表(拟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

5、《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人社监询字(2014)第22号)及送达回执;

6、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文书报批表(拟下达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

7、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审批表;

8、《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人社监告字(2014)第20号);

9、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执;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11、济南轻**有限公司对马**的委托书;

12、原告在投诉期间提供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复印件;

13、济南轻**有限公司和原告于2002年2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14、下岗职工报名表复印件;

15、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14日对马连才进行询问;

16、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对原告进行询问;

被告提交上述1-16号证据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告省人社厅还提交了: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2、《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计局令第1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3、《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第五条,作为法律、法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原告于2014年3月初,向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监察总队递交了投诉书,投诉原告所在企业无故克扣、拖欠工资,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2014年3月13日,被告就原告投诉事项审查后给予立案。2014年4月16日,被告作出了**人社监制告字(2014)第20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撤销了原告投诉案件的立案。原告认为,被告未查明案件事实,程序违法,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只有在被投诉人改正了违法行为的情形下才能撤销案件,即便是存在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情形,也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因此,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望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撤销**人社监告字(2014)第20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10月15日及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

2、银行流水账(2001年4月29日至2009年3月21日);

原告提交1-2号证据用以证明发放的钱款内容是工资,不是生活费。

被告辩称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一、梁*投诉的有关情况。2014年3月7日,梁*到我厅投诉济南轻**有限公司,提交了投诉书、身份证复印件、《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劳动合同》等材料,要求该用人单位:1、支付2000年1月至今的工资,工资总额约222300元;2、支付2000年1月至今独生子女费,按国家有关文件执行;3、1999年1月至今的住房补贴,按国家有关文件执行;4、违约补偿金,前3项和的25%;5、赔偿金,前4项和的1-5倍。二、案件的立案及调查情况。(一)立案情况。我厅收到原告梁*的投诉材料后,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二)调查情况。我厅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人社监询字(2014)第22号),要求济南轻**有限公司提供相应文件资料,接受我厅调查。该文书于当日送达用人单位。2014年3月21日,我厅对济南轻**有限公司进行第一次调查询问。该单位提交了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下岗职工报名表等证据资料。经调查,该单位没有停工、停产、歇业的情况,认可梁*是其单位职工,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且每月向梁*支付278元生活费(该278元为应发数额,实发数额因扣除住房公积金后每月不一样)。对梁*提出的第1项投诉请求,单位不认可,认为梁*从2000年1月开始就没有正常上班,没有在生产一线工作岗位或者行政岗位上工作过,没有付出正常劳动,因此,单位不应给其支付工资,每月支付给梁*的278元,性质不是工资,而是生活费。对梁*提出的第2、3、4、5项投诉请求,单位也不认可,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3月27日,我厅对梁*进行了调查询问。经调查,梁*主张该单位应按照济南市历年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向其发放工资,并承认其没有遇到过该单位停工、停产、歇业的情况,虽然对单位认为其没有付出正常劳动的主张不认可,但其提供不出具体从事什么工作、在什么工作岗位上工作、付出正常劳动的相关证据。2014年4月14日,我厅对济南轻**有限公司进行第二次调查询问。经调查,单位再次主张,梁*从2000年1月开始,没有在该单位从事过任何具体的生产或行政工作,且没有在《下岗职工报名表》上签过到,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不应向其支付工资。三、案件的处理情况。经调查核实,我厅认为:关于第1项投诉请求,投诉人主张单位应该按照济南市历年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发放工资,但我厅经调查,梁*没有付出正常劳动,单位不应向其支付工资,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关于第2项投诉请求,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不是工资总额的范围,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职权范围;第3、4、5项投诉请求,也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职权范围。基于上述事实,我厅根据《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人社监告字(2014)第20号),对投诉人梁*投诉济南轻**有限公司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决定撤销立案,并于2014年4月17日将该告知书直接送达本案原告。综上所述,我厅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人社监告字(2014)第20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敬请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提交的1-16号证据,原告对其中的1-4、9号证据无异议;对5-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5号证据说明济南轻**有限公司没有按被告要求提供全部材料;6号证据被告所适用的是部门规定”;原告对10号证据无异议;对1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附马**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证明其是用人单位职工,说明被告工作态度不严谨、不公正”;对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扣缴了我个人的钱,没有扣缴用人单位的钱”;对13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在2002年2月28日之后的约定,此日期之前的无法证明”;对1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原告名字,说明被告工作态度不严谨”;对1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2014年3月21日马**的询问笔录第2页倒数2-4行这部分说法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查清事实,且笔录无调查人员签字;对1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笔录上应有两名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并签字,但只有一名执法人员对我进行询问,且执法人员均未签字”。本院认为,8号证据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身,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及其内容;1-7、9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形式合法且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劳动保障监察告知行为的程序合法完备;10号证据能证明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11号证据能够证明济南轻**有限公司委托马**办理劳动保障监察事宜,是否有马**的身份证复印件对该委托书的法律效力不产生影响;原告虽对15号证据(马**的询问笔录)中部分内容不予认可,但原告未能提交反证予以证明,被告执法人员未在15-16号证据上签字虽有程序瑕疵,但该几份询问笔录确系被询问人马**、梁*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12-14号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上述10-16号证据结合起来能够证实原告在济南轻**有限公司未付出实际劳动,本院对上述10-16号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对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是由用人单位与银行约定,由银行代为支付的,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工资,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依据具体事实依法作出认定,根据现有证据,被告无法支持用人单位应支付原告工资的主张”。本院认为,1-2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济南轻**有限公司实际付出劳动并依法应获得劳动报酬的事实。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7日,原告梁*向被告省人社厅提交《投诉书》,要求被告省人社厅责令其用人单位济南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骑公司):“1、支付2000年1月至今工资,工资总额约为222300元;2、支付2000年1月至今独生子女费,按国家文件执行;3、1999年1月至今的住房补贴,按国家文件执行;4、违约补偿金,前3项之和的25%;5、赔偿金,前4项之和的1-5倍”。被告省人社厅于同日办理了投诉登记,并于2014年3月13日作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予以立案。在履行了调查询问、撤销立案审批、执法文书报批等程序后,被告省人社厅根据劳动合同、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人社监告字(2014)第20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内容如下:“梁*,我厅于2014年3月7日收到你投诉济南轻**有限公司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现对你的5项投诉请求告知如下:第1项投诉请求,你主张单位应该按照济南市历年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发放工资,但经调查,你没有付出正常劳动,单位不应向你支付工资,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应予以撤销立案;第2项投诉请求,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不是工资总额的范围,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的范围;第3、4、5项投诉请求,也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职权范围。因此,对2、3、4、5项投诉请求,建议你通过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办理。根据《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五)条之规定,对你投诉济南轻**有限公司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决定撤销立案”。被告省人社厅于2014年4月17日将该《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向送达原告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中华**国务院制定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0号)第十三条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梁*因认为轻骑公司(所在地在济南市行政区域内)实施了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等行为,故向被告省人社厅提出投诉,被告省人社厅作为济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上一级,对原告梁*投诉事宜有管辖依据和劳动保障监察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梁*提出的第3项请求(1999年1月至今的住房补贴,按国家文件执行)、第4项请求(违约补偿金,前3项之和的25%)以及第5项请求(赔偿金,前4项之和的1-5倍)明显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而其提出的第1项请求(支付2000年1月至今工资),虽依法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针对该项请求,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梁*自2000年1月至今未付出正常劳动,轻骑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梁*投诉的该违法事实不成立。另,依照《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计局令第1号)第十一条第(十四)项之规定,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补贴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故原告梁*提出的第2项投诉请求(支付2000年1月至今的独生子女费,按国家文件执行),依法亦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劳社厅法(2005)12号)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五)不属于劳动保障部门监察职权范围的;……”,该规定符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有关精神,故应认为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鲁人社监告字(2014)第20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完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梁*要求撤销该《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梁*要求撤销鲁人社监告字(2014)第20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梁*要求责令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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