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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迪格医**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麦**医疗保健品(济**限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以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诉称

原告麦**医疗保健品(济**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组织对原告进行税务稽查,时至今日一直未依法给原告送达任何结论性的稽查结论或处罚、处理决定书,并且被告存在违法超期扣押原告账簿等财务资料的行为,于是原告在2014年7月22日依法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认定被告超期扣押原告账簿的行为违法,贵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了原告的诉讼(案号:(2014)历行初字第118号),在接到原告的诉讼材料后被告提交了证据,在证据中有一份《济南市国家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麦**医疗保健品(济**限公司案件的调查报告》,在《济南市国家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附件三中明确写明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字样,在《关于麦**医疗保健品(济**限公司案件的调查报告》中的第三部分:涉嫌犯罪的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处理、处罚情况中明确写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部分,限期补交增值税1008734.74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加收税款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企业偷税行为,给予所偷税款1008734.74元以1倍罚款,即1008734.74元。”也就是说原告的稽查已经有了《稽查结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是被告没有依法向原告送达上述行政文书。根据被告提供的《关于麦**医疗保健品(济**限公司案件的调查报告》所陈述的内容,原告认为被告做出认定原告偷税款1008734.74元的依据严重不足,在被告来原告处调取账簿资料时根本就没有调取到所谓的“发货单”,这点被告给原告的《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就完全可以证明,因此原告认为上述处罚明显与事实不符。终上所述,被告的拒不依法送达《稽查结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行为已经并正在严重地影响了原告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知情权,既然目前原告已经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故此,原告为依法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麦**医疗保健品(济**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济南市国家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国税移2013-0301号);

2、2013-0301号《关于麦迪格医疗保健品(济**限公司案件的调查报告》;

3、回复函。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辩称,一、基本事实。

答辩人于2012年10月10日对麦**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济国稽检通一(2012)372号),开始对麦**依法进行税务稽查,答辩人在对麦**进行税务稽查过程中发现,麦**已经涉嫌犯罪,经研究决定,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编号:2013-0301),向济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涉税犯罪案件移送书(国**(2013-0301))。2013年6月3日济南市公安局向答辩人出具“立案告知书”,正式对麦**逃税案立案侦查。二、对麦**医疗保健品(济**限公司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1、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麦**涉嫌犯罪一案已依法定程序和要求向公安机关进行了移送。答辩人经过检查,发现麦**以账外经营为手段,隐匿销售收入,偷逃税款已经远远超过全部税种应纳税款的10%。并且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分别于2009年8月6日、2012年5月4日两次向麦**下达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关于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务院颁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务院令第310号)第五条、第六条等规定,答辩人于2013年3月28日正式向济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移送。《涉税犯罪案件移送书》(国**(2013-0301))附件3中《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就是上述两次的行政处罚文书。2、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做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该诉讼请求的标的根本就不存在。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自2012年10月10日开始对原告的税务稽查中,依据《关于麦**医疗保健品(济**限公司案件的调查报告》及涉税犯罪案件移送书》(国**(2013-0301))附件3就自己认为答辩人对自2012年10月10日开始对原告的税务稽查已经有了《稽查结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这是原告一厢情愿的主观臆断和猜测。《关于麦**医疗保健品(济**限公司案件的调查报告》只是税务机关内部的调查、审批等的文书资料,对外不发生效力,对原告权利和义务不产生影响。有了《调查报告》并不表示应该出具《稽查结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该法条用语是“发现”,所以涉税犯罪案件移送不是必须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才移交,对自2012年10月10日对原告开始的税务稽查答辩人未出具《稽查结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济**税局稽查局自2012年10月10日起对麦**的税务稽查过程中未出具《稽查结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诉讼请求的标的根本就不存在,现没有可撤销的标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省**局稽查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年8月6日的济国稽处(2009)19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2、2012年5月4日的济国稽处(2012)11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麦**医疗保健品(济**限公司认为《济南市国家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国**(2013-0301)号)附件3注明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据此判断被告已经做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对此,被告已经明确表示《济南市国家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附件3所指的是2009年8月6日的济国稽处(2009)19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2012年5月4日的济国稽处(2012)11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3年后没有再对原告作出过《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称:本次诉讼不是针对该两份《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应在2013年作出过《税务处理决定书》。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所称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经本院核查,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曾在2013年对原告作出过《税务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作出了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经本院核查,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麦**医疗保健品(济**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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