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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侯**因公安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以下简称槐荫分局)委托代理人郭**、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侯**认为被上诉人槐荫分局于2013年11月2日接到上诉人报警后未及时派警力处置、出警后未及时阻止违法行为从而导致上诉人房屋、院墙被破坏的处警行为违法,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11月2日15:19:26至2013年11月2日15:26:34之间,原告多次报警,被告槐**派出所接警后于2013年11月2日15:30在南辛庄西街一里11号发现有七八人在现场施工,经调查确认系该地住户侯**、张**因拆迁施工问题与施工方发生纠纷,现场未发生打架斗殴的行为。2013年11月2日16时04分,民警再次接到指挥中心指令报警人称有十几个人拆她家的墙起纠纷,民警立即到达现场,进行调查和处置。现场施工方负责人向民警出示了位于南辛庄西街一里11号侯**的房屋拆迁手续,并有拆迁的户主侯**签字,属于正常施工,该种情形并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报警人张**、侯**指出因他们家利用侯**的室内后墙盖了一个小院子,如果拆除了侯**房屋的后墙,会影响自己家的安全,不让施工方拆除。民警当场口头告知报警人、施工双方:(1)施工方是正常施工,如有异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到法院起诉;(2)双方当事人应克制自己的情绪,不要采取违法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处警行为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2013年11月2日接到原告报警后未及时派警力处置、处警后未及时阻止违法行为致使原告房屋、院墙被破坏的处警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原告所诉事项的发生区域在槐荫分局行政管理区域内,因此槐荫分局具备本案的行政主体资格。根据《山东省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规范》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纪行为的投诉,严格落实‘城区五分钟、城郊十分钟、农村地区尽快到达’的出警时限要求。对其他非紧急警情,应视情尽快赶到现场。出警时遇到道路堵塞等非人为因素影响出警时限的,出警民警应立即向110报警服务台报告,并尽快赶到现场。……”本案中,原告报警的实际案发地址为“南辛庄西街一里11号”,而被告第一次接警的事件单案发地址显示为“南辛庄西街11号”,由于两地址存在一定距离导致被告到达现场的时间近10分钟,该情形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属于出警时遇到非人为因素影响出警时限的情形,应视为出勤民警已尽快赶到现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安部第125号令)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本案中,被告受理该案后并没有制作受案登记表,属于行政瑕疵;由于现场施工方负责人向民警出示了房屋拆迁的相关手续,该种情形并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被告在处警过程中虽已向原告口头说明其请求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及处理的途径,但被告没有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采用书面形式告知原告,该行为亦属于行政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导致被告的行为违法。综上,被告槐荫分局接警后,及时出警赶到现场,并进行了处置,不存在拖延、推诿和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张**、侯**诉称的理由不成立,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确认被告2013年11月2日接到原告110报警后未及时派警力处置、出警后未及时阻止违法行为致使原告房屋、院墙被破坏的处警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侯**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接警后及时出警并处置没有事实根据。首先,上诉人在发现自己的房屋及院墙遭到破坏时,多次拨打110报警,被上诉人并未及时出警,而是在多次接到上诉人报警后才出警,严重违反了《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山东省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规范》的规定,从接到报警到出警到达现场远远超过了法定时限,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记录的案发地址有误从而认定为非人为因素没有任何根据,上诉人报警时准确说明了案发地址,而且被上诉人出警民警在出警过程中没有联系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先到南辛庄西街11号没有发现警情的情况下才到案发地的。其次,被上诉人到达现场后未依法处置。被上诉人到达现场后,明知上诉人的房屋正在被破坏,院墙正在被拆除,院墙一旦被拆除,将会给上诉人的财产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严重影响到上诉人正常的生活秩序,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但被上诉人未进行阻止。第三,即使被上诉人认为纠纷应按民事途径解决,也应当书面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未作出书面告知,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7条的规定。二、被上诉人未及时出警并有效阻止违法行为,致使被上诉人的房屋、院墙被破坏。由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报警后的第一时间没有出警,在上诉人多次报警后才出警,到达现场后也未有效阻止违法行为,致使被上诉人的房屋、院墙被破坏。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职责,其行为严重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确认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槐荫分局答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槐荫分局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事件单(1),证明报警人于2013年11月2日15:19:26拨打电话报警;2、事件单(2),证明报警人于2013年11月2日15:20:35拨打电话报警:一群人打架;3、事件单(3),证明报警人于2013年11月2日15:22:28拨打电话报警:有人强拆墙,求助;4、事件单(4),证明报警人于2013年11月2日15:24:08拨打电话报警:有人强拆墙,求助;5、事件单(5),证明报警人于2013年11月2日15:25:14拨打电话报警:有七八人在此打架,求助;6、事件单(6),证明报警人于2013年11月2日15:26:34拨打电话报警:有七八人在此打架;7、事件单(7),证明报警人于2013年11月2日16:04:17拨打电话报警:有七八人在此打架,求助;8、拆迁房屋空房验收单(李**);9、李**房产证复印件(济房权证槐字第072102号);10、侯**房产证复印件;11、侯**房产证复印件;12、拆迁房屋空房验收单(侯**);8—12号证据证明施工方为正常施工;13、接处警视频资料(共两段),证明民警接警后,及时出警,妥善处理警情;14、赵**询问资料,证明拆迁施工的合法性。

上诉人张**、侯**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扒院墙、砸玻璃照片,证明上诉人的财产权确实受到了侵犯;2、通话详单及照片,证明上诉人已经报警,且报警次数多达18次;3、土地证及房产证,证明被拆的院墙是上诉人合法拥有的财产。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上诉人是否依法及时出警;二是被上诉人出警后是否依法予以处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山东省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规范》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纪行为的投诉,严格落实‘城区五分钟、城郊十分钟、农村地区尽快到达’的出警时限要求。对其他非紧急警情,应视情尽快赶到现场。出警时遇到道路堵塞等非人为因素影响出警时限的,出警民警应立即向110报警服务台报告,并尽快赶到现场。……”本案中,被上诉人第一次接警的事件单显示,接警时间为2013年11月2日15时19分26秒,案发地址为“南辛庄西街11号”,而上诉人报警的实际案发地址为“南辛庄西街一里11号”。被上诉人于15时30分到达南辛庄西街一里11号,用时约10分钟,延误的原因系接警地址与案发地址存在一定距离,属于出警时遇到非人为因素影响出警时限的情形,应视为出勤民警已尽快赶到现场,不违反上述规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安部第125号令)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本案中,上诉人报案的原因是其院墙正在被人拆除,被上诉人到达现场后,现场施工方负责人向民警出示了房屋拆迁的相关手续,民警认为该种情形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向上诉人口头说明其请求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并告知其处理途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采用书面形式告知,属于行政程序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导致确认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槐荫分局接警后,及时出警到达现场,并依法予以处置,不存在拖延、推诿和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侯**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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