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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山东**工业协会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不服济南**民法院作出的(2014)历立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三)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据此,行政机关作出涉及该单位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上诉人刘**主张,其系山东**工业协会(以下简称省石化协会)机关正处级干部,年度公务员考核等次为合格,因省石化协会违背人事制度不给办理退休手续,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省石化协会撤销山东**工业厅(以下简称省石化厅)人事处违背党组会议决定、背着其本人、暗箱操作近17年不公开的(97)鲁化人便字5号便函,并为其在机关办理退休手续;2、省石化协会恢复省石化厅2002年以来私自停止的其(12年以来)公费医疗待遇;3、省石化协会补发其1997年3月至1999年9月的工资;4、省石化协会纠正其个人档案中的不实记载,恢复其在省石化厅的实际工作经历和正处级级别。

本院认为,刘**的诉讼请求,立足其作为省石化协会公务员的人事、医疗、工资待遇,实质是要求法院判令省石化协会作出涉及其单位公务员权利义务的特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三)项,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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