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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济南高新**理委员会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济南高新**理委员会(简称高新管委会)、济南高新**理委员会孙村街道办事处(简称孙村办事处)、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简称高新执法局)的拆除房屋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苗**,被告济**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任**、王*,被**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明奇,被告高新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持有的历城集建(92)字第XXXXXXXX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房屋,于2011年8月5日被拆除。

被告高新管委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关于北车风电项目生产严重扰民的情况汇报;证据2、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行重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被告高新管委会用上述证据证明其未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在庭审中,被告提交证据3、高新管委会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XXX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答复意见书的补充说明”,证明孙村办事处XXX村民委员会(简称XXX村委会)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

被**办事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会议记录1份,但在庭审中,其认为该证据已在被告高新管委会提交的证据2中载明,因此不再提交法庭进行质证。

被告高新执法局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8月5日,三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伙同XXX村委会纠集500余人和4台挖掘机,强行将原告的合法房产拆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三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历城集建(92)字第XXXXXXXX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的房产合法;证据2、高新管委会和孙**事处出具的2011年7月28日搬迁拆除通知,证明高新管委会与孙**事处向原告下达了拆除通知;证据3、高新管委会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XXX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高新管委会是拆除原告房屋的主体;证据4、照片3张,证明高新执法局参与实施了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证据5、XXX村委会2010年8月13日的会议记录,证明该会议记录记载的时间晚于《关于北车风电项目生产严重扰民的情况汇报》的时间,因此该情况汇报涉嫌伪造。针对被告主张原告所诉超过起诉期限问题,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6、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向高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信函;证据7、济南**会办公厅分别于2011年12月7日、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出具的转办介绍信。

被告辩称

被告高新管委会辩称,我机关并非强拆行为的实施主体,对原告房屋的拆迁是XXX村村民自治的民事行为。2010年8月9日XXX村委会与该村支部委员会向我机关提出了《关于北车风电项目生产严重扰民的情况汇报》,反映北车风电项目生产严重扰民并提出请求整村搬迁。本机关考虑到净化村民生产环境等因素,批准同意了采取过渡性安置的办法对XXX村实行整体搬迁拆除。随后XXX村委会限期对XXX村进行整建制搬迁,且大多数群众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搬迁拆除任务,但原告无任何理由,一直拒绝搬迁拆除,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XXX村整体搬迁的大局,且损害了绝大多数群众的利益,为此,XXX村委会才对原告房屋依法予以搬迁拆除。我机关虽以高新区建设发展协调服务办公室的名义,向原告送达搬迁通知,督促原告自行拆除房屋,但搬迁通知本身不具有强制性,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影响。通知中虽载明“逾期将依法予以清理”的内容,但我机关并未要求、授意或委托XXX村委会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综上XXX村委会对原告房屋的拆除是村民自治的行为,不是我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办事处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王**的房屋系由X**委会组织实施拆除的,被**办事处并未参与、组织和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孙村办事处的起诉。

被告高新执法局辩称,被告高新执法局并未参加、拆除原告的房屋,原告的房屋是XXX村村民自治的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高新管委会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时间早于XXX村委会会议记录记载的时间,涉嫌伪造,且并未有XXX村委会整体搬迁申请,说明此项目是政府性拆迁,而不是村民自治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是向苗兴海下发的,且未生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未在苗兴海案件一审中及时提交,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三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是向苗**下达的,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由谁居住,故不予认可。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且为复印件,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4,被告高新执法局认为该照片不能证实其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被告高新管委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提交的证据并不矛盾,时间的先后并不影响事实本身的真实性。对证据6、7,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信函中涉及人员为苗**并非本案原告,且证据7为信访活动,与诉讼程序无关,亦不构成诉讼期限延长的情形,也不能证明法院不予立案。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高新管委会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情况汇报上加盖有XXX村委会的公章,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足以否定该证据的效力;对于证据2,该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尚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3,该证据被告高新管委会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该搬迁拆除通知系向苗**出具,但被告认可涉案房屋系原告王**所有,其向苗**出具搬迁拆除通知,即认可苗**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答复意见虽系向XXX出具的,但被告高新管委会认可答复意见中“XXX等4户”,包括原告在内。虽然被告高新管委会当庭提交《关于XXX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答复意见书的补充说明》,主张原告房屋系XXX村委会拆除的。但该份证据系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亦未向XXX送达,且超过举证期限,故该证据无法否定上述答复意见的证据效力,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9日,原告王**取得历城集建(92)字第XXXXXXXX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0年8月9日,XXX村委会和XX**员会向高新管委会提出关于北车风电项目生产严重扰民的情况汇报,内容如下:“北车风电项目在各级领导的关心和帮助下,经过建设者们一年多辛苦的工作,现在已经进入到设备安装调试和试生产的阶段,因当初企业选址定在了我村(XXX村),其生产车间与村民住宅仅一墙之隔,最近的距离仅为十几米,现在车间生产已经开始,且24小时不间断工作,由此产生的噪声、废气、粉尘严重影响了村民的日常生活和身体健康。为此,许多村民先后数次到村委反映情况,情绪非常激动,由此也影响了村两委的正常工作秩序。在此,我们恳请管委会领导协调北车风电项目,妥善的解决这一矛盾的问题,还村民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2011年7月28日,济南高新区**调服务办公室和孙**事处给苗**下发搬迁拆除通知,内容如下:2010年8月XXX村两委因北车风电企业生产扰民向管委会提出了整村搬迁的申请,管委会从以人为本和建设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批准同意采取过渡性安置的办法对XXX村进行整建制搬迁,搬迁拆除时间确定在2010年11月16日至2010年11月30日,绝大多数群众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搬迁拆除任务。但截至目前你户一直尚未搬迁拆除,此行为已严重影响高新区建设发展大局,并损害了绝大多数群众的利益。限你接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区指挥部办理搬迁补偿相关手续,并将所有房屋及地上物全部拆除清理完毕,逾期将依法予以清理。2011年8月5日,王**所有的历城集建(92)字第XXXXXXXX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苗**系原告王**之子,涉案房屋被拆除时,苗**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另查明,济南高新区**调服务办公室系高新管委会成立的临时机构。

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向高新区人民法院出具信函载明:“现介绍来访人苗**3人为房屋拆迁纠纷立案问题去你院,请接洽。”济南**会办公厅于2011年12月7日及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出具转办介绍信,分别载明:“兹有苗**三人于2011年12月7日到市人大上访,现转往你处,请接待。”“兹有苗**三人于2012年4月27日到市人大上访,现转往你处,请依法接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二、三被告是否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原告所有的历城集建(92)字第XXXXXXXX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房屋虽于2011年8月5日被强制拆除,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后曾就房屋拆迁纠纷的立案问题先后于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2月7日、2012年4月27日到本院和济南**委会反映情况,因此原告在起诉期限内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故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供的高新管委会和孙**事处出具的2011年7月28日搬迁拆除通知,上有济南高新区**调服务办公室及孙**事处的公章,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济南高新区**调服务办公室系高新管委会成立的临时机构,其向苗**下发《搬迁拆除通知》的行为应视为高新管委会的行为,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高新管委会承担。原告提供的《搬迁拆除通知》、高新管委会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XXX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照片3张,可以证实三被告参与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三被告虽认为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系XXX村委会行使村民自治行为,应由XXX村委会承担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三被告组织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未提供证据及依据,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三被告于2011年8月5日实施的拆除原告王**房屋的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济南高新**理委员会、济南高新**理委员会孙村街道办事处、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1年8月5日实施的拆除原告王**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管理委员会、济南高新技**孙村街道办事处、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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