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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限公司与日照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日照**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不服日照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日照知产局)于2012年9月4日作出的日知法处字(2012)第7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日照**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汇**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日照知产局的原委托代理人曹**、袁**,第三人旭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秦*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汇**司对涉案的名称为“一种框架带及用于生产石英谐振器基座支架片加工焊接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200510043910.9)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由于本案的审判与上述审查结果有关,本案依法中止诉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5月3日作出了第204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对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维持有效。原告对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高行终字第2278号行政判决,终审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0498号决定。鉴于本案中止审理原因已经消除,根据第三人旭日公司的申请,恢复本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日照知产局于2012年9月4日对原告汇**司作

出日知法处字(2012)第7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该决定认为:请求人所拥有的名称为“一种框架带及用于生产石英谐振器基座支架片加工焊接方法”的发明专利独占实施权(专利号:200510043910.9)合法有效,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1、一种用于生产石英谐振器基座支架片的框架带加工焊接方法,其特征在于首先,以冲压而成的,间距小于5mm支架片型体模构成的框架带为基体,其次,依奇次单位顺序焊接框架带上分布的支架片型体模于石英谐振器基座底板上,然后,再依偶次单位顺序焊接框架带上分布的支架片型体模于石英谐振器基座底板上。”根据被请求人陈述的意见、被控方法的录像、照片和实物可以看出被请求人生产方法包括如下步骤:⑴以冲压而成的,间距小于5mm支架片型体模构成的框架带为基体;⑵依照一焊一的顺序焊接框架带上分布的支架片型体模于石英谐振器基座的电极引线上;⑶然后,再依序将上述焊接后的框架带上分布的支架片型体模焊接于石英谐振器基座的电极引线上。对比被请求人的生产方法和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被控方法也包括以框架带为基体、焊接框架带上部分支架片型体模于石英谐振器基座上,再焊接框架带上的剩余支架片型体模于石英谐振器基座上三个步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控方法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焊接步骤是先奇次单位顺序焊接,再依偶次单位顺序焊接,而被控方法是先依隔一焊一的顺序焊接,再依次焊接;2)权利要求1中焊接步骤是支架片型体模焊接于石英谐振器基座底板上,而被控方法是焊接于石英谐振器基座的电极引线上。对于区别特征1,只是从字面上看,两者设定的焊接顺序不同,但两者实质上都是先隔一焊一,再顺次焊接,两者的手段基本上是相同的,并且两者均能使框架带上的支架片型体模焊接于石英谐振器基座上,均能产生减少框架带材料的浪费,提高框架带单位面积利用率的技术效果,而且对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本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被控方法中的上述焊接顺序,因此两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区别特征2限定了焊接位置,涉案专利限定焊接支架片型体模于石英谐振器基座底板上。根据专利法第59条的规定: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对石英谐振器基座底板作出如下说明:附图4为本发明对3mm间距支架片型体模的框架进行石英谐振器基座支架片加工焊接方法示意图,说明书第3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对本专利的焊接方法进行了描述,由此可以确定:涉案专利的每一个底板下面是外电极,上边带有突出端,也就是说涉案专利的底板是上面具有突出端、下面具有外电极的底板,并且由于支架片型体模需将晶片的振动传递到电极,其必然与电极引线接触,涉案专利所限定的“将体模焊接于底板上”最终是为了实现“体模”与底板上的电极引线相接触的效果,因此,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支架片型体模通过直接焊接在固定于底板上的引线突出端只是将体模焊接于底板上的下位概念,即对于上述区别特征2,被控方法所采用的手段只是涉案专利相应手段的下位概念。因而,对于区别特征2,被控方法所采用的相应手段已被涉案专利所覆盖。因此,被控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等同,即被控方法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1、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200510043910.9号发明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2、请求人调解意见,因被请求人不接受调解,不予支持。

被告日照知产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专利侵权纠纷处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2、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及调查笔录;3、到原告处现场取证的数码记录;4、发明专利证书、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法律状态检索页打印件;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孙**出具的证明;6、2011年8月4日审理笔录、2012年7月26日调解笔录;7、被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被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第5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调查提交第三人支付许可使用费对价的证据,该合同未履行应为无效合同。对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合同约定: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且专利权人亦出具了其与第三人之间合作持续有效的证明,原告主张许可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成立,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均予以认定。

原告诉称

原告汇**司诉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违背法律规定。首先,就请求人(本案第三人)是否是适格的请求人,按照许可合同5(2)、11(1)等条款的约定,第三人有义务向被告提交专利许可费对价支付的凭证来证明其有权提起诉讼,行政被告有义务审查第三人是否支付了许可费的对价,许可合同是否有效,第三人是否是适格的主体,但被告没有对此问题进行调查,也没有在决定中给出认定,出现基本事实的漏审;其次,原告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已经明确提出,原告购买的框架带来自专利权人孙**的工厂-即许可合同上盖章的烟台市**有限公司,被告也没有依据该抗辩理由对专利权人孙**进行调查,也没有为查清事实追加专利权人孙**为案件的第三人,更没有在行政决定中对此抗辩作出认定,该行政决定漏审了案件的基本事实。事实上,原告所使用的用于生产石英谐振器基座支架片型体模的框架带产品是从涉案专利权人孙**处合法购买所得。该框架带产品中的每个支架片型体模之间的间距为3mm,而本案件中各个被请求人生产所用到的石英谐振器基座底板的宽度4.34mm。如果使用专利权人所销售的框架带,则需要用到涉案专利所公开的焊接方法。为此,在专利权人将其框架带产品销售给原告时,已经得知并默许原告采用涉案专利所公开的方法。特别是,本案专利的名称为“一种框架带及用于生产石英谐振器基座支架片加工焊接方法”,在其发明专利的公开文本中,可以看出,专利权人孙**也要求了框架带的产品权利要求,从中可以得知,其销售的框架带就是与此方法紧密相关联的产品;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由于原告是在专利权人默许的情况下,从专利权人处合法购买其产品,应当视为专利权用尽。为此,原告的行为不应视为侵权行为,被告未对此审查,应当予以撤销决定。被告在决定的第4或者5页,在描述被控方法时,认定原告使用的是间距小于5mm支架片型体模构成的框架带,这个事实认定完全是套用权利要求来写的,可以说,根本不是客观事实的认定,从中也可以看出被告主观倾向性明显的。最后,该决定认定原告均为“依照一焊一的顺序焊接…”,在分析侵权时,说明二者“实质上都是先隔一焊一,再顺次焊接”,从这个记录本身就可以看出,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记录的就不一致,何来侵权?原告是把支架片焊接到基座中的电极引线(也称为引线钉头)上,没有再现权利要求中把“支架片型体模”焊接在“基座底板”上这个特征,分别展开阐述如下:1、支架片是整个框架带中最小的单位,从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中出现的“支架片型体模的框架带”可以看出,被控方法所焊接的是支架片,不是支架片的型体模,对此,说明书在技术领域、背景技术的段落,均单独出现“支架片”的名词,对此,被告简单地把原告方法中焊接的“支架片”直接描写成“支架片型体模”,这个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决定中还出现了加了引号的“体模”这个特征,也说明被告认定技术特征的随意性。1、关于“基座底板”与“引线”的技术特征区别,被告在决定中这么认定“涉案专利的每一个底板下面是外电极,上边带有突出端,也就是说,涉案专利的底板是上面具有突出端、下面具有外电极的底板,并且由于支架片型体模需将晶片的振动传递到电极,其必然与电极引线接触,涉案专利所限定的‘将体模焊接与底板上’最终是为了实现‘体模’与底板上的电极引线相接触的效果,因此,将支架片型体模通过直接焊接在固定于底板上的引线突出端只是将体模焊接于底板上的下位概念“,如果按照被告的认定和理解,权利要求中的基座底板包含有底板和电极引线,那么对权利要求正确的解读就是把支架片焊接在底板上/引线上/底板和引线上,这三种情形均属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均是”下位“概念,均是侵权的,事实上,由于底板和引线之间安装有绝缘材料,如果同时焊接到底板和引线上,该电子器材不会工作,就会得出一个荒唐的结论,所以,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基座底板”这个特征,只有一个解释:底板。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基座底板”为一个零件“底板”,而不是决定所认定的一个集合体或者说所谓的上位概念,这个观点也得到说明书的唯一支持,因为在整个说明书中出现“基座底板”这个特征的地方,只有一个说明,即基座底板的宽度为4.34MM,被控方法中,底板这个零件符合这个特征,即宽度4.34MM,电极引线没有这个宽度,有的只有很小的直径;板在现代汉语中的解释为“成片较硬的物体”,而“片”的解释为“平而薄的物体”,所以,基座底板一般为一个平面形式的部件,它不可能解释成电极引线。就如被告所认定的,上面具有突出端、下面具有外电极的“底板”,也说明基座底板为底板这个零件。第三人与原告是同行,生产所需要的零部件均采购自他人,从增值税发票也可以说明,基座底板就是买进来的一个底板零件。本案说明书及附图中,除了谈到基座底板4.34MM宽度外,并未对石英谐振器的基座底板进行说明或标号,根据最高院关于专利侵权司法解释((2009)第21号)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原告向济**院提交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告的一个专利文本,用以说明该技术领域对各个部件结构的名称及描述。综上所述,通过本案专利说明书的说明,结合本专利以前已经公开的同样领域专利中对结构部件的说明,加上对该领域这些技术术语施以普通理解力的理解,到采购发票上的名称描述,再考虑本身被告所认定的“底板“的介绍,只能说明基座底板是一个唯一的概念,即具有4.34MM宽度的底板,而被告把其认定为上位概念不但没有法律基础,也违背客观事实。所以,认定“支架片焊接在电极引线上”,构成对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支架片型体模焊接在基座底板上”特征等同侵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相反,该解释第5条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目前授权的专利文本的权利要求中,根本没有把支架片焊接到底板中的电极引线的限定,不能抛开专利权人的权利要求,无端扩大解释,来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依此,原告没有再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依法不构成侵权。原告希望法院就是否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委托具备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日知法处字(2012)第7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做出侵权纠纷处理决定,驳回请求人的全部处理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汇**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日知法处字(2012)第7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2、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3、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说明书;4、旭日公司购买底板的发票、汇**司购买底板的发票;5、一种石英振荡晶片的支架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原告用1-3号证据说明涉案处理决定和专利状况,真实合法,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用4号证据证明原告所使用的用于生产石英谐振器基座支架片型体模的产品是从涉案专利权人孙**处合法购买所得,应视为专利权人默许原告采用涉案专利所公开的方法,对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涉案专利已转让第三人独占许可使用,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抗辩理由成立,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用5号证据证明小型石英振荡器中,可以采用将压电片的支撑件与金属底座上的绝缘端子直接连接,连接引线并非唯一方法。对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专利恰恰证明了支架片只能焊接在基座底板的引线上。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明确支持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日照知产局辩称:一、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专利权人孙**于2005年6月27日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框架带及用于生产石英谐振器基座支架片加工焊接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08年8月20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200510043910.9,该专利至今有效。2008年10月10日,请求人(本案第三人)旭**司与专利权人孙**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登记(合同备案号为:2008370000023)。根据合同,请求人享有2008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2011年5月21日,旭**司向本局提起汇**司侵犯其“一种框架带及用于生产石英谐振器基座支架片加工焊接方法”发明专利独占实施权(专利号:200510043910.9)的行政处理请求,我局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2011年5月24日向汇**司送达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通知书》((2011)日知法受字第1号)、《答辩通知书》((2011)日知法答字第1号),并到其生产现场进行了调查取证。2011年8月4日日照市知产局组成合议组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汇**司辩称:主体不合格,生产方法不同,焊接点不一样。我们是焊接在引线上,他们是焊接在底板上,是两回事。2012年7月26日,合议组又对该案进行了调解,汇**司不接受调解。鉴于该案专业性比较强,2011年10月,我局委托国家知**审委员会对该专利侵权案进行鉴定,参考国家知**审委员会于2012年6月27日对该专利侵权案提出的鉴定意见,我局认为:根据被请求人(本案原告)陈述的意见、被控方法的录像、照片和实物可以看出被请求人生产方法,将该方法对比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可以得出被控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等同,即被控方法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的结论。以上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发明专利说明书、专利年费交费收据,专利权人孙**出具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证明,以及我局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录像、照片、实物、网页截图)为证。二、案件处理过程中时间正确无误。2011年5月23日受理案件,5月24日送达并对被请求人的生产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取证。有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据为证。综合上述事实,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合原、被告诉辩称,及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孙**于2005年6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发明专利名称为“一种框架带及用于生产石英谐振器基座支架片加工焊接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8年8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是200510043910.9。该专利法律状

态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为有效状态。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1、一种用于生产石英谐振器基座支架片的框架带加工焊接方法,其特征在于首先,以冲压而成的,间距小于5mm支架片型体模构成的框架带为基体,其次,依奇次单位顺序焊接框架带上分布的支架片型体模于石英谐振器基座底板上,然后,再依偶次单位顺序焊接框架带上分布的支架片型体模于石英谐振器基座底板上。”2008年10月10日,日照**限公司与孙**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获得上述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该许可合同的履行期限是2008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且对该合同进行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合同备案号是2008370000023。以上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发明专利说明书、专利年费交费收据,以及专利权人孙**出具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当第三人旭日公司发现原告有实施侵犯上述专利权行为时,于2011年5月21日向日照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请求处理原告汇**司侵犯其上述专利权的侵权纠纷。被告日照知产局按照法定程序立案审理后,查明:被控侵权生产方法包括如下步骤:⑴以冲压而成的,间距小于5mm支架片型体模构成的框架带为基体;⑵依照一焊一的顺序焊接框架带上分布的支架片型体模于石英谐振器基座的电极引线上;⑶然后,再依序将上述焊接后的框架带上分布的支架片型体模焊接于石英谐振器基座的电极引线上。认定被控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等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于2012年9月4日作出日知法处字(2012)7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1、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200510043910.9号发明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2、请求人调解意见,因被请求人不接受调解,不予支持。原告汇**司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

实施其专利。第三人旭日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人,有权在专利权和转让许可有效期内提起本案诉讼,其权利依法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专利侵权判断的原则是以专利技术方案为标准审查被控技术或产品是否完全再现了专利技术方案中全部的技术特征。如果被控技术或产品再现了专利技术方案中全部的技术特征,被控技术或产品则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本案中,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被控侵权技术相比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两者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焊接步骤是先奇次单位顺序焊接,再依偶次单位顺序焊接,而被控方法是先依隔一焊一的顺序焊接,再依次焊接;2、权利要求1中焊接步骤是支架片型体模焊接于石英谐振器基座底板上,而被控方法是焊接于石英谐振器基座的电极引线上。对于区别特征1,从字面上看,两者设定的焊接顺序不同,但实质上两者都是先隔一焊一,再顺次焊接,两者的手段是基本相同的,并且两者均能使框架带上的支架片型体模焊接于石英谐振器基座上,均能产生减少框架带材料的浪费,提高框架带单位面积利用率的技术效果,而且对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本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被控方法中的上述焊接顺序,因此两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关于区别特征2,虽涉案专利限定焊接支架片型体模于石英谐振器基座底板上,但根据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对石英谐振器基座底板作出的说明可以确定:石英谐振器基座底板上部具有突出端,下部具有向外突出的延长线,位于基座底板的上下突出部正是电极引线,电极引线通过玻璃珠固定到底板上,由于支架片型体模需要将晶片的振动传递到电极,其必然与电极引线接触,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石英谐振器基座底板”实际上指的就是带有电极引线的底板,支架片型体模正是焊接于底板的电极引线上。综上,被控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等同,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为此,被告日照知产局经行政程序依法认定原告汇**司构成专利侵权的事实成立,汇**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认定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提出的,权利要求1中特征所表述的“将体模焊接于底板上”实际包含了将支架片焊接于引线上/底板上/底板和引线上这三种情形,无法证明被控生产方法侵犯涉案专利技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所表述的可能出现的上述后两种情形均不具有技术上的可行性,不能实现石英谐振

器的基本功能,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显排除的技术方案。因此,被诉处理决定所认定侵权事实并无不当,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旭日公司应提交而未提交专利许可费对价支付的凭证来证明合同有效,对其有是否权启动行政处理程序和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没有进行调查并作出认定,属漏审事实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许可合同有约定: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且专利权人孙**亦出具了其与旭日公司之间合作持续有效的证明,原告主张许可合同无效进而主张旭日公司不具备提起行政处理程序的主体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其系从专利权人孙**担任法人代表的单位烟台市**有限公司购买的支架片框架带,需要用到涉案专利所公开的焊接方法。所以,在专利权人将其框架带产品销售给原告时,就应是默许原告采用涉案专利所公开的方法,应视为专利权用尽,原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而被告未对此审查,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经审查,原告于行政处理程序中未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于本案诉讼中提交了购买烟台市**有限公司弹片的发票2张,以证明该项主张。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仅以该发票内容无法说明其认为的与涉案专利权相关的产品的涉案状态,其次,烟台市**有限公司与孙**并非同一法律主体,无证据证明该公司所售产品可以视为专利权人默许使用其专利方法,且涉案许可合同许可类型为独占许可,许可合同备案日期为2008年10月15日,原告提交的发票日期为2012年8月26日和2010年10月26日,该日期进一步表明,即使专利权人本人亦无法在有效转让期内再使用该专利方法,更无法默许原告使用该方法。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日照**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日照市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9月4日对原告日照汇丰电子有限公

司作出日知法处字(2012)第7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日照**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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