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与济阳县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对济阳县人民政府为山东会**任公司颁发济阳国用(2011)1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在收到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复集决字(2013)67号行政复议决定后,才知道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为山东会**任公司颁发了济阳国用(2011)1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严重侵害到原告对享有的承包地和林权地的自主经营权。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判定被告为山东会**任公司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依法撤销土地登记并同时撤销土地使用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是其与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为山东会**任公司颁发了济阳国用(2011)1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是济阳县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分,与王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王某某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