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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人民政府与李**行政答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仲宫镇政府)因行政答复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历城行初字第1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仲宫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林树金,原审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系仲宫镇邱家庄村民,其于2013年12月6日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要求仲宫镇政府拆除该村李**的违章建筑。但至李**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仲宫镇政府尚未针对李**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使用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纸,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限仲宫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李**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仲宫镇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仲宫镇政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申请请求是“拆除李**违章建筑”,但诉讼请求是要求对其申请作出书面答复,申请请求与诉讼请求不一致,应驳回李**的诉讼请求。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和第六十条、《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八十三条规定利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而山东省政府至今未对在原有宅基地上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进行规定。原审法院推定适用法律,认定仲宫镇政府有拆除违章建筑的职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口头答辩称,1、李**的申请请求和本案诉讼请求并不矛盾。申请仲宫镇政府拆除违章建筑的请求没有得到答复,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仲宫镇政府对申请书中的内容作出答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相关条款的规定,拆除李**违章建筑属于仲宫镇政府的职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2月14日特快专递邮件查询单两份,用以证明其向仲宫镇政府提出过申请。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经二审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监督工作。”据此,仲宫镇政府依法负责辖区内村庄规划的实施和监督工作。本案中,李**申请拆除的是位于仲宫镇邱家庄的违章建筑,对该申请作出处理,属于该村村庄规划的实施和监督工作的范畴,仲宫镇政府收到李**的申请后,应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综合考虑申请所反映情况是否属实,以及是否具有拆除的职权等因素的基础上,对该申请作出相应处理,但其在收到申请60日内不做任何处理,显属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限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李**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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