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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等与贾*繁诉房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简称房管局)、李**因被上诉人贾**要求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于建波,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贾**的委托代理人徐东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4月案外人吉XX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并取得权属登记。1997年6月吉XX将涉案房屋赠与案外人刘X,并在济南市公证处办理赠与公证书。1997年7月2日原告与刘X登记结婚。2000年7月3日刘X死亡。本次诉讼前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于第三人李**名下,其获得房屋权属的方式为二手房买卖。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被告邮寄书面申请,要求从被告处查阅、复制涉案房屋XXXXXXXXXXXXXX号房屋登记档案材料,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回复。后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本市范围内房屋登记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保存涉案房屋登记材料,原告依据书面申请向其提出查阅、复制涉案房屋登记材料的要求,后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没有其他方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实案外人吉XX将涉案房屋赠与案外人刘X。后原告与刘X登记结婚,刘X死亡后,原告对涉案房屋具有相关的民事权益。且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刘X的遗嘱,记载其死亡后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因行政诉讼的特殊规定和要求,以上事实不能作为主张涉案房屋相关权益的依据,实际民事权益需要在特定的诉讼中根据其他证据及主张判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刘X自书遗嘱真实性及法律效力法院不宜认定,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解释中关于公证遗嘱的规定,可以认为原告对涉案房屋有潜在权益的可能性。考虑到该可能性及原告主张自身权益的需要并鉴于涉案房屋权属现登记于第三人名下,原告应当有权获悉涉案房屋变更登记的详细过程。故,对于原告要求查阅、复制涉案房屋登记材料的请求,被告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提供涉案房屋XXXXXXXXXXXXXX号房屋登记档案材料(从初始发证至所有变更登记过程),由原告查阅、复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房管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属于当事人申请查询房屋信息的问题,应当适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和《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的相关规定。根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原始登记凭证可按照下列范围查询:(一)房屋权利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查询与该房屋权利有关的原始登记凭证;(二)房屋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可以查询与该房屋有关的原始登记凭证;(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和证券监管部门可以查询与调查、处理的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四)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可以查询与公证事项、仲裁事项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五)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查询与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六)涉及本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在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同意查询范围内查询有关原始登记凭证。”根据《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第6.2.1条第四款规定:利害关系人提供身份证明、与查询房地产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房屋坐落,可查询、复制登记簿中相关信息,但不可以查询原始登记凭证。按照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可查询登记簿中相关信息,但不可查询原始登记凭证,我局并未违反上述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李**诉称,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三合街91号楼1-103号房屋,系李**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上诉人在原审时即书面声明:非经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且无权查阅调取该房屋的相关信息。贾*繁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刘X自书遗嘱”,与李**无关,其真实性无论真伪,均不影响上诉人李**行使自身合法房屋及房屋信息保护权利。原审法院判决依据非经法定程序认可的“遗嘱”,准许被上诉人调取涉案房屋档案,违反法律规定,也侵害上诉人李**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贾*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贾*繁辩称,一、上诉人房管局的主张不能成立。1、被上诉人系涉案房屋的合法占有、使用人。房屋权利人包括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被上诉人的亡夫刘X基于房屋原权利人吉XX对涉案房屋的赠与及交付行为,而依法取得对涉案房屋权利。被上诉人基于婚姻关系,也合法取得对涉案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权利。且涉案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占有和使用。因此从保护房屋使用权人优先购买权角度,也应允许被上诉人查阅、复制房屋的原始登记。2、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法定继承权。如前所述,刘X去世后,涉案房屋系刘X的遗产。被上诉人系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之一。3、退一步讲,假使刘X是否已经合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未经司法确认,尚存异议。但被上诉人是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第6.2.1条第四款规定:有权查询、复制登记簿中相关信息。当然包括涉案房屋的原始登记凭证及所有的变更登记凭证。4、《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主要规范信息查询行为的部门规章,《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则侧重于对登记行为本身程序和技术方面的指引,两者在信息查询方面的规定并不矛盾。本案应优先适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而上诉人房管局割裂两个文件的一致性。二、上诉人李**的上诉主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1、上诉人李**是否合法取得涉案房产,被上诉人无法评价,但自2013年4月25日,其进行涉案房屋登记至今,涉案房屋一直未交付。李**也未对涉案房产实际占有。2、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查询涉案房屋的登记信息,无需李**本人同意。3、原审判决认定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并无不当。该遗嘱的真实性是经公证,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有潜在的权益可能性,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上诉人房管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依据有:1、《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2、《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以上依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不具备查询涉案房产相关登记资料的资格。

被上诉人贾**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贾**2013年8月6日向房管局提出的关于查阅、复制XXXXXXXXXXXXXX号房屋登记档案资料书面申请;2、贾**邮寄书面申请的国内快递复印件及邮件妥投的短信提示;3、赠与公证材料,内容为:1997年6月,案外人吉XX将涉案房屋赠与刘X;4、刘X与贾**的结婚证,登记时间为1997年7月2日;5、刘X自书遗嘱,主要内容涉及涉案房屋由贾**继承,落款时间为2000年1月2日;6、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载明:房屋坐落历下区三合街91号楼1-103,登记时间2013年4月25日,权属取得方式二手房买卖;7、房屋所有权证及分户平面图,载明所有权单位吉XX,房屋坐落历下区三合街XXXXXXXXXXXX,填发时间1997年4月;8、刘X的常住人口信息,载明其于2000年7月3日死亡;9、贾**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上证据贾**用以证实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及起诉条件,房管局应当准许其复制涉案房屋的档案材料。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判决对于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上诉人持相关材料到房管局要求查阅、复制涉案房屋XXXXXXXXXXXXXX号房屋登记档案材料,房管局工作人员口头告知被上诉人其不属于可以查询该房屋原始凭证的相关人员,故不能查询该信息,只为其提供了一份“房屋权属状况信息”。2013年8月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房管局提出书面申请,其请求与上述内容一致。房管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回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符合查阅、复制涉案房屋登记档案材料的条件。《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原始登记凭证可按照下列范围查询:(一)房屋权利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查询与该房屋权利有关的原始登记凭证;(二)房屋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可以查询与该房屋有关的原始登记凭证;……。”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赠与公证材料、刘X与被上诉人的结婚证可以证实案外人吉XX将涉案房屋赠与案外人刘X。后被上诉人与刘X登记结婚,刘X死亡后,被上诉人贾*繁系刘X的法定继承人。因此在没有证据否定贾*繁享有法定继承权的情况下,贾*繁有权获悉涉案房屋变更登记的详细过程。故,对于被上诉人要求查阅、复制涉案房屋登记材料的请求,上诉人房管局应予准许。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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