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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和与章丘**办事处行政处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申*和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3)章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本案中,1997年上诉人申*和起诉要求撤销章丘**办事处(原章丘市明水镇人民政府)的明政行处字(1997)1号《关于后**委会与村民申*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同年章丘市人民法院作出(1997)章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驳回申*和起诉。现上诉人申*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处理决定,依法责令被上诉人章丘**办事处停止行政侵权侵害,附带行政赔偿确认并依法赔偿。申*和提起的撤销《关于后**委会与村民申*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的请求事项与其在原审法院审理的(1997)章行初字第16号行政案件中的请求事项相同,原审法院在(1997)章行初字第16号行政案件中裁定驳回了申*和起诉,申*和就此事项再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因此,其在本案中提起行政赔偿请求,亦没有了事实根据。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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