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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保障行政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劳动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被上诉人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高**因犯合同诈骗罪,枣庄**民法院作出(2006)市中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判处原告高**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5年5月27日起至2009年5月26日止。原告高**2008年7月31日被假释。2009年10月19日,枣庄**民法院作出(2009)市中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高**自2009年5月14日起与枣庄矿**责任公司已不具有劳动关系。2013年11月25日,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收到原告的投诉,要求被告责令枣庄矿**责任公司为原告补交2005年5月至2009年5月9日的“五险一金”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应给的福利待遇,枣庄矿**责任公司赔偿因未及时给原告交纳“五险一金”的经济损失。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投诉时已超过了2年,于2013年11月26日对原告作出鲁人社监不受字(2013)第006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并于2013年11月27日向高**邮寄送达。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提起行政复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该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本案中,原告高**投诉枣庄矿**责任公司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枣庄矿**责任公司违法行为的终止之日为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09年5月14日。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14日2年期间内未向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举报、投诉,在此其间,被告也未发现枣庄矿**责任公司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故原告于2013年11月向被告投诉超过2年,且在2年内原告未举报、投诉过枣庄矿**责任公司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被告作出不予受理投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投诉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高**要求撤销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鲁人社监不受字(2013)第006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梅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不当。判决书上说“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14日2年期间内未向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举报、投诉,……超过2年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9)市中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当时没有生效,上诉人怎能承认被解除劳动关系呢上诉人又怎能去有关“部门”投诉呢直到2012年7月16日山东省**民法院作出(2010)枣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后,才确定上诉人与枣庄矿**责任公司劳动关系。上诉人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说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完全合理合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历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2013年11月25日,我厅收到上诉人高**的投诉材料后,经审查高**提交的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9)市中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民法院(2010)枣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其与用人单位自2009年5月14日起,双方已不具有劳动关系。我厅认为,高**投诉枣庄矿**责任公司未为其缴纳2005年5月至2009年5月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已超过了2年期限。基于上述事实,我厅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的规定,根据《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相关规定,遂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了对高**的投诉请求不予受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鲁*社监不受字(2013)第006号),并于2013年11月27日向高**邮寄送达。高**不服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提起行政复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已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我厅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我厅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鲁*社监不受字(2013)第006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高**向原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山**州监狱作出的(2008)鲁监狱武释字第267号《假释证明书》;2、枣庄市市中区司法局、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出的(2009)龙字03号《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3、(2008)枣劳签字第28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H023774922CN);5、2012年8月22日枣庄矿**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通知;6、《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7、《强制执行投诉书》;8、枣庄矿**责任公司社会保障部等部门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证明。

被上诉人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原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依据为:1、申通快递详情单(768052879036);2、鲁人社监不受字(2013)第006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3、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1067221884803);4、投诉登记表;5、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文书报批表;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7、(2009)枣劳仲案字第43号《决定书》;8、(2009)市中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9、(2010)枣民—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10、(2010)枣劳仲案字第112号《裁决书》;11、(2010)市中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12、(2011)枣民—终字第771号《民事裁定书》;13、枣劳人仲案字(2013)第1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4、《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法律依据: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2、《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经对卷宗材料的审查及二审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对事实的认定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山东省**民法院(2010)枣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中记载“原告(本案上诉人高**)也认可于2009年5月14日收到枣矿集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则自2009年5月14日起,双方已不具有劳动关系”。故上诉人高**应在2009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14日两年期间内向被上诉人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举报、投诉,在此其间,被上诉人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也未发现枣庄矿**责任公司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上诉人高**于2013年11月投诉时已超过两年法定期间,属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的情形。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民事判决生效后,其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时未超过两年法定期间的理由,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诉的是枣庄矿**限公司未为其缴纳2005年5月至2009年5月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而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是上诉人与枣庄矿**限公司自2009年5月14日起不具有劳动关系,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并不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缴纳其2005年5月至2009年5月社会保险费的权利,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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