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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济阳县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对济阳县人民政府2010年10月25日作出的《济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开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2月原告在济南**公室查阅材料过程中才发现,济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了《济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开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现行的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判定济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公开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依法撤销济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公开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是其与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济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了《济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开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是对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的批复。济阳县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分与王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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