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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杜*劳动和社会保障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因劳动和社会保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历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邵**、孙*,被上诉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9日,杜*向市人社局提交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第一份要求公开:“1、2011年由济南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骑公司)上报的《轻骑公司重大资产置换所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方案》)。2、由你部门对《职工安置方案》所作出的审核意见及批复。3、由你部门对轻骑公司上报的《关于轻骑公司重大资产置换所涉及的职工劳动关系转移实施方案》作出的批复。4、就《职工安置方案》,在轻骑公司内公示的所有情况,并包括你部门的审核意见及多项审核内容。5、经公示后职工反映或举报的问题,企业要按政策规定作出修改,由职工和工会签署意见;职工意见突出的,市劳动保障局责成企业重新履行审核程序的情况。”第二份要求公开:“1、1999年或2000年由企业填报的杜*的《职工下岗登记表》。2、1999年或2000年由你部门发放的杜*的《下岗证明》”。2013年9月18日,市人社局作出如下答复意见:“经落实,轻骑公司前身是济南**限公司,于2006年加入中国兵**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务院国资委,属央属企业。2011年资产置换后,更名为轻骑公司,仍属兵器集团管理。按照《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改革若干问题试行规定的通知》(济**(2006)5号)规定,市国资委监管的企业改革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经民主程序,由市国资委审查同意后,报我局审查备案后实施。因该企业属央属企业,改革改制职工安置方案不在我局受理范围,应向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申请。下岗证作为一项阶段性工作,由原劳动局劳动力管理处负责,审定并加盖公章后由企业带回发给职工,我局并不进行留存,阶段性工作结束后,下岗证自行失效。您可以与企业联系查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市人社局答复意见仅涉及“企业改革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和“下岗证”,对《职工下岗登记表》等其他申请事项未履行告知义务,且答复意见认为,“轻骑公司前身是济南**限公司,于2006年加入中国兵**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务院国资委,属央属企业。2011年资产置换后,更名为轻骑公司,仍属兵器集团管理。……因该企业属央属企业,改革改制职工安置方案不在我局受理范围,应向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申请”,对上述内容市人社局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市人社局答复意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答复意见,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对杜*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市人社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市人社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轻**司当时属中国**团公司,为央企,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且该事实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身无直接关联,无需举证,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举证证明没有法律依据。2、杜*的7项申请,实质为涉及《安置方案》和下岗证两个事项,针对第二项,上诉人没有杜*下岗证的记载,故告知其可以与企业联系查询,针对第一项,上诉人明确告知相关企业为央企,《安置方案》不在上诉人受理范围之内。3、杜*于2013年11月7日再次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下岗材料等相关事项,上诉人又一次明确答复该信息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由杜*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口头答辩称,1、市人社局在原审庭审辩论中,称轻骑公司2011年的改制由市政府主导完成,职工安置方案理应属于市人社局的职权范围。2、市人社局未举证说明轻骑公司为央企;3、市人社局答复称下岗证属于阶段性工作,该局并未进行留存,但未提交相应的依据文件及法律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杜*2013年9月9日的第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杜*2013年9月9日的第二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3、杜*身份证复印件;

4、市人社局2013年9月18日的答复意见;

5、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和邮件撤回、更改、查询申请书。

上诉人市人社局还提交了《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作为依据。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经过二审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杜*向市人社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1999年至2000年轻**司,给你部门出具的关于让职工下岗的方案及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意见和工会通过的意见。2、轻**司上报你部门的,由企业填报的《职工下岗登记表》,及你们核实、认定备案的情况……”。2013年12月3日,市人社局作出回复,“经查实,1998年至2001年期间,轻**司未向负责审核批准企业职工下岗的市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等提交过有关企业职工下岗的相关申请报告及职工下岗方案等资料。因此,您向我局申请公开的第1项及第2项资料均不存在。您可以与轻**司人力资源部门联系查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杜*两份申请于同日提出,市人社局决定予以合并答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犯杜*的合法权益。杜*第一份申请中的信息,都与轻骑公司2011年《安置方案》有关,作为该公司职工的杜*,理应知晓该公司性质,且起诉时也未就针对第一份申请的答复内容提出异议,据此,市人社局对第二份申请的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信息是否存在,是否属于公开范围等情形,给申请人作出明确答复。本案中,杜*的第二份申请同时指向《下岗证》及《职工下岗登记表》,关于《下岗证》,市人社局明确答复称该信息并不存在,该答复与杜*现行的职业状况相吻合,可以认定未侵害杜*的知情权。但针对杜*第二份申请中的《职工下岗登记表》,市人社局并未作出明确答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构成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但市人社局已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答复,明确告知杜*职工下岗相关材料并不存在,原审判决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已无必要,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

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杜*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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