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王**、周*、周*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王**、周*、周*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四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章丘**限公司(简称章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30日18时许,周**在章丘市桑园路聂家村北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于2012年11月21日死亡。2012年12月7日,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章公交认字(2012)第9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于2012年12月10日送达原告王**。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申报周**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同日,被告经审核后,以原告申报的申请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ZW201301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申请时限并非不变期间,适用终止和中断。而在本案中,周**于2012年10月30日下午发生交通事故,于2012年11月21日去世,2012年12月10日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即将认定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原告。由于原告怠于行使权利,直至2013年12月10日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而导致其维护合法权益的时间被拖长。原告把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申请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1年时限,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审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ZW201301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王**、周*、周*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王**、周*、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章**公司职工周**于2012年10月30日下午5点40分左右在上班途中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21日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周**昏迷不醒。肇事者指责周**违规、醉酒驾驶,拒绝支付任何医疗费用。因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前,上诉人无法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预测、判断,对周**受到的伤害性质、后果并不知晓,因此上诉人根本不可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而不是“事故发生之日”。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才构成工伤。也就是说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并不一定会构成工伤,只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后,才能判断是否构成工伤。原审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申请时限可以适用中止、中断,因此,1年的申请时效应从上诉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次日起算。如果单纯将事故发生之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则只要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都应先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势必造成行政管理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伤亡职工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2年10月30日,其近亲属于2013年12月10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我局经审查,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被上诉人章**公司同意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公司登记基本情况;2、工伤认定申请书及身份证明;3、原告的授权委托书;4、章公交认字(2012)第9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周**的死亡证明;6、周**的住院病历;7、ZW201301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ZW201301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章丘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回执;3、(2013)章刑初字第4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4、证人王**、孟**二人的证言;5、录音录像一份,谈话人是周*、孟**、王**;6、2008年1月10日中华人**人民法院公报([008]第1期出版)公布的工伤认定案例。

被上诉人章**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二审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该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涉及到本案,周**系因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其所受伤害系由2012年10月30日的交通事故造成,故对周**来说,事故伤害之日,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因周**所在单位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作为其近亲属,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款中的“1年内”,是对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规定,该期限除因不可抗力导致申请人不能提出申请而耽误的时间可以从一年的期限中扣除外,该期限及其起算点均不能任意变更。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可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不是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必须提交的材料,交警部门是否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不导致上诉人无法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交警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所用的时间,不能从1年的期限内扣除,也不能导致1年的起算点从造成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变更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之日。显然,从周**于2012年10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之日起,至2013年12月10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市人事局作出的ZW201301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王**、周*、周*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