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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济南**管理局等工商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不服济南**民法院作出的(2014)市行初字第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济南**管理局于1994年12月21日作出的变更登记,向被告提交《关于撤销济南四**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的请示》,被上诉人于2013年作出《答复》。其中载明:“你提出撤销四**公司营业执照、恢复你的股东身份的请求,我局无法支持。对于你与四**公司及其股东之间的民事争议,建议依法通过和解、调解、仲裁或者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被上诉人济南**管理局作出的上述《答复》,没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对上诉人设定新的权力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答复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主张被诉《答复》经过复议,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认为,复议机关对复议案件的受理,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受理范围的依法认定,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济南**管理局于1994年12月21日变更登记的济南四**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诉人于2014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5年的起诉期限。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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